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8686号
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货确认书》于2020年6月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之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468,400元的镀铝锌彩卷,提货时间为30天,预付20%定金,其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交货。5月27日,原告催告被告交货,被告于6月4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交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已返还定金20万元,还应再返还定金2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福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涉案《购货确认书》于2020年6月4日解除,属于协议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货款的一部分,且付款摘要中也写明为货款,该20万元并非定金;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的付款义务在先,被告的供货义务在后,原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对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进行了沟通,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立即向案外人东国制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国制钢)购买,但东国制钢无法向被告供货,被告遂告知原告可向江苏联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舜公司)购买,同时被告及时于2020年6月5日将2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购货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镀铝锌彩卷,产地为东国制钢,规格为0.5*1200*C材质为AZ120G300HDPN471灰色的99吨,单价为每吨6,900元,规格为0.5*1070*C材质为AZ100G300W140灰白的104吨,单价为每吨6,400元,规格为0.5*1200*C材质为AZ100G300W140灰白的19吨,单价为每吨6,300元,共计货款1,468,400元,预付20%定金,其余货款提货前付清;提货时间为30天,需方自提,交货地点位于江阴市夏港镇苏港路XXX号东国制钢厂内。
2、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该付款凭证上摘要为“自定义(货款)”。
3、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按合同约定尽快供货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6日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所有货物最迟在30天内供货,即N471色号货物供货时间最迟为2020年6月6日,现因交货时间临近,而原告工程进度又急需该货物,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前把约定货物全部按质按量交付原告,否则由此导致工期延误而引起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4、2020年5月6日至6月3日间,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销售经理**进行了多次微信沟通。5月6日,原告向**发送了所需镀铝锌彩卷的规格、材质等,**回复“好的,今天能付定金吧”,随后,原告又向**发送了涉案《购货确认书》的文本,**回复“好的,定金安排下吧”,原告随即付款并将付款凭证发给**,**回复“款子收到了”。5月8日,原告称“安排的怎么样了!颜色没问题吧!”,**回复“没问题”,原告称“好的!颜色不要搞错了”,**回复“要不要搞块样板看下”,原告称“可以,你打个样给我”。5月25日,原告称“你明天把他们订货合同发给我看看!可以把不该给我们看的弄掉,扫描件就可以”,**回复“这个我只能去问老板”。5月26日,原告称“合同怎么说,我们的客户要看,货什么时候出来”,**回复“月中”,原告称“合同约定是30天内啊!5月6号签的,应该这个月底出货啊”,**回复“现在在生产牧原的锌铝镁,别的做不了”。5月27日,**称“0.5*1200N471的厂里卡着不让下单,这个要不然跟联舜定吧”,原告回复“回我电话”。5月30日,**称“老板3号去钢厂谈这个事情,你现在找我也没用啊”,原告回复“为什么要等到3号呢?不能早点吗?你们老板什么意思!对这个单子无所谓吗”,**称“这个单子之所以联舜价格高,是里面有费用,钢厂领导加的有费用知道吧”,原告回复“那是你们的事情啊!我们早跟你们说过了?对吧”。6月3日,原告称“材板怎么说”,**回复“老板明天上午回复你”,原告称“早上8:30我要答案”,**回复“8.30老板还没到公司呢,9点半吧”,原告称“明天已经4号了!我们等不了”。
5、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称原告于五月份向被告订购东国制钢产的彩涂卷一批,被告在向东国制钢报批该订单时,被告知该订单为韩资项目,已在东国制钢报备并指定由其他代理商接单,为此被告无法完成该订单,之后会有东国制钢跟进为原告继续提供服务。
6、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交易用途为退款。
7、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联舜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联舜公司购买东国制钢产的镀铝锌彩涂卷,其中规格为0.5*1200*C涂层为HDPN471灰色的95吨,单价为每吨7,100元,规格为0.5*1070*C涂层为PEW140灰白的99吨,单价为每吨6,600元,规格为0.5*1200*C涂层为PEW140灰白的18吨,单价为每吨6,600元,合同总价为1,446,7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无法供货,原告向联舜公司购买,单价每吨上涨了200元,共计造成涨价损失44,200元。
8、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载翰公司)签订的《屋面板材料采购合同》及《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翰载翰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翰载翰公司供应幕墙材料,合同总价款为3,19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个日历天内,后因原告逾期交货给翰载翰公司造成了60余万元的损失。经原告与翰载翰公司协商,翰载翰公司同意原告赔偿30万元,该款项从翰载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被告间的合同标的才160多万元,不可能造成60万元的损失。
9、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东国制钢出具的奖章、东国制钢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销售业务变更的说明》,案外人广州东国智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彩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撤销贵司订单的情况说明》,证明东国制钢出资入股智彩公司,将智彩公司作为东国制钢的销售平台,被告在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向智彩公司下达了订单,后因该订单与联舜公司报备的项目存在高度重合,智彩公司撤销了被告的订单,同时证明被告系东国制钢的代理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称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涉案《购货确认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购货确认书》于2020年6月4日解除,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系定金。理由在于:其一,涉案《购货确认书》明确约定“预付20%定金,其余货款提货前付清”,涉案《购货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与20万元的付款时间均为2020年5月6日,可以印证该20万元系预付的定金。其二,从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销售经理**的聊天记录来看,**一直在问原告“好的,今天能付定金吧”,随后,原告向**发送了涉案《购货确认书》的文本后,**又称“好的,定金安排下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并将付款凭证发给**后,**称款项收到了,从中也可以看出该20万元即为涉案《购货确认书》项下的定金。其三,虽然涉案2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摘要为“自定义(货款)”,但并不能否认该20万元系定金的属性。况且,定金也属于货款的一部分,此后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按合同约定尽快供货的函》,再次明确了前述20万元系定金,被告也未持异议。此外,虽然涉案《购货确认书》约定了预付20%定金,即为293,68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20万元,从原、被告微信沟通记录来看,被告是认可定金数额为20万元的,鉴于原告实际支付的20万元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
关于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首先,原告于涉案《购货确认书》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备货完毕,但从原、被告微信沟通记录及往来函件来看,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供货,并于5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按合同约定尽快供货的函》,被告起初表示可以供货,在原告催促后又表示会与钢厂协商争取月中供货,后于2020年6月4日发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供货,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被告既然作为东国制钢的代理商,应当对履行涉案《购货确认书》做了充分准备,也不应存在履行的障碍,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了涉案《购货确认书》并支付了定金。但被告称因智彩公司撤销涉案订单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该理由与原告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最后,在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涉案《购货确认书》后,原告向联舜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单价确实增加了每吨200元左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涨价损失。此外,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系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因被告无法供货必然会影响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原告向案外人赔偿一定损失有相当的合理性。综上,被告在履行涉案《购货确认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本案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鉴于被告已退还了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购货确认书》于2020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福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定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