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天长市某某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5297号 原告: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金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861274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8458782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450.0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岩棉板,至2016年9月21日共计货款557673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已付444222.93元,余款113450.0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11日、2017年1月16日开具给被告的4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货物总价款是557673元。 证据二、原告制作的发货单列表、收款单列表、发票列表,证明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99367.75元,被告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4日支付货款30万元,有一张承兑汇票无法承兑退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万元,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251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94222.93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155795.2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15万元,总计原告向被告供货557673元,被告支付货款444222.93元,尚欠货款113450.57元,本案的关键点就是原告将不能承兑的10万元汇票退给被告。 证据三、原被告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确知道10万元承兑汇票退回的事实。 证据四、出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10万元汇票退回的事实。 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仅欠原告货款13450.07元;2、被告已付款是544222.93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超过的诉求。 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采纳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出示2016年2月6月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处领走了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并出具了收据。 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特别是收款单列表第7项被告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的日期是2016年2月6日,并非是2月17日,第4项2016年8月4日被告未收到所退的汇票。 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财务,从聊天记录上看聊天时离职一年半了,即使是财务也不能代表公司,记录只有所谓的财务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汇票的记录没有原告退回给被告的记录。 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方、对方是谁,双方身份均不清楚,从内容看也没有认可收到汇票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对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为: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中并没有原告公司**,无法证明被告将该承兑交付原告,同时该汇票并没有背书情况,也没有该汇票背书至原告的账户,该证据恰恰说明因该汇票无法背书原告无法贴现,所以原告将该汇票退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庭审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8日起,陆续在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岩棉板,至2016年9月21日共计形成货款557673元。由于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款,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3450.07元,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16年2月6日给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尚欠货款13450.07元且提供了承兑汇票的交付凭证,而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承兑汇票已退还,故本院对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予以认可。综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50.07元,对该部分货款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50.07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由被告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