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民申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伦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长市***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米伦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二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认定退还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了错误判决。(1)艾米伦特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6日就将1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了***公司,并由***公司出具了收据。(2)***公司主张2016年8月4日退还汇票,没有证据支撑,也不符合情理。(3)汇票是权利凭证,自转让之日起***公司就为票据权利人,双方债务消灭,***公司请求支付10万元货款没有依据。(4)自2016年9月21日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公司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没有主张10万元的汇票款,足以证明案涉汇票没有被退还。(5)所谓的通话记录中***并没有认可收到退还的汇票,而是一直认为用10万元汇票付了货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艾米伦特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公司电脑账上,也是付给了***公司10万元货款。2.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对其主张已退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负有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以***公司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到了该汇票,要求艾米伦特公司证明银行已经支付10万元的事实,忽略了银行承兑汇票就是现金的票据属性,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公司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即使没有承兑,其也应当自行承担票据失权的法律责任。因此,艾米伦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艾米伦特公司主张其使用票号3080005395400544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出示***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但***公司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艾米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之前去**的,说盖不了。我就退给他了,退给你,对不对。当时他在旁边,他收的。不是这样子的嘛!我都不知道那个人姓什么,在你办公室”,***回答“对呀,姓刘”。由此可知,***认可***公司已退还该张汇票的事实。并结合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艾米伦特公司和***公司,而***公司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到该汇票,但艾米伦特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张汇票已背书给***公司以及该汇票记载的10万元已经支付。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已退还给艾米伦特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对艾米伦特公司主张已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判决艾米伦特公司偿还***公司货款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艾米伦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艾米伦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