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立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立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78号办公楼A区4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立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斑竹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6161296W。
法定代表人:刘坤,总经理。
上诉人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4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协议管辖约定及最后**一方为上诉人的事实,可确定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为天津市。因合同具体签订地不明确,据此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