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08民初1066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340967234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冷链物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豪大厦****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927980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森公司)、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冷链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冷链物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罗牛山气调库工程项目人工费18.46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7.683万元,共计26.143万元。其中14.74万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今(暂计利息6.633万元),2.52万元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今(暂计利息0.63万元),1.2万元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今(暂计利息0.4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2月份经朋友介绍,与中天翰森(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冷链物流分公司气调保鲜库工程安装人工费项目协商治谈,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遂于次年2015年3月5日组织安装工人进入海口工程现场。进场后多次敦促工程安装协议签订的事宜,一直到2015年7月底由**指派***、**与原告签订(协议与进场前所拟定差别巨大,进场施工已4月余,原告迫于无奈签订安装协议),施工期间工程款项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进度给付。工程于2015年12月14日安装调试完成,所有安装项目除超低温库外,均已交付正常使用。12月15日撤离施工现场。安装人工费于2016年3月7日方才完成支付安装合同款的75%,其余款项25%¥12.6万及停工补助与增加工时款4.66万元撤场后至今一直未付。2、由于原图纸设计问题,导致超低温库安装完成后无法使用。中天翰森(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超低温库设备重新审定,决定对超低温库追加安装制冷设备,恢复超低温库的使用功能。2016年11月与中天翰森(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超低温库追加设备安装人工费协议,合同价款2万元。按合同第一笔8千元付款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撤场后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以上几笔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不间断通过多种途径找1被告催讨安装工程人工费,但1被告均以罗牛山未付工程款方式逃避拒付人工费,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在后期为支付所组织安装工人工资所借的网贷及信用卡到期的借款无法实现的局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及《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被告承包了海南罗牛山40000吨冷链物流项目气调库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方式:发包方提供设备材料及技术管理……承包方组织提供劳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案由,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受理法院,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根据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案向发包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发包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即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气调保鲜库工程合同书》,承建海南罗牛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口罗牛山农产品工业园3号气调保鲜库项目工程。2016年11月1日被告瀚森公司(合同发包方)与原告**(合同承包方)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海南罗牛山40000吨冷链物流项目气调库项目急冻库设备安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发包方提供设备材料及技术管理…承包方组织提供劳工…”据此,被告瀚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本案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瀚森公司之间因《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瀚森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发包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瀚森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自贸试验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翁 源
书记员 刘 悦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