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811民初452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汇建设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000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汇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