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91民催1号
申请人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观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二个月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华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为30400051/23851582,金额200000元,出票人盐城市同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盐城通驿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8年7月6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华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