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某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豫01行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出庭应诉负责人***,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4〕00318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3月3日19时1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项目工地下班后,在步行回宿舍时行至郑州市南三环路(南)经开第二十大街与南十二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救治,当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某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膀胱结石;5.三角肌下滑囊炎;6.冈上肌腱撕裂。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1010442021000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无责任。2022年12月26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24年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4〕号003185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来院起诉。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豫0104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甲方、发包人)与案外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设备等;乙方负责组织好工程所需要的各工种专业人员等。2021年7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由***担任被告承接的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劳务施工。另查明,原告由***组织在经开区育才小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由***支付,工作完成后按照平方数结算工资报酬。2021年3月3日下班后在郑州市南三环路(南)经开第二十大街与经南十二路被案外人驾驶的轻型货车撞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某公司和***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将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人雇佣在***承包的经开区育才小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某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2024年1月3日,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2行初16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违法转包方或分包方,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和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在2021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21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不是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主体,上诉人和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方,涉案工程是***以个人名义承接,***为了开具发票,在承包工程后以上诉人的名义在2021年6月份签订合同,上诉人是被挂靠方。这和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提交的***和***在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和***在2021年7月份签订的《建设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等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仅指合同所涉及的范围)上干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1.郑劳人仲字〔2022〕00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委认为”部分表述为“但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项目工地上工作”。2.(2022)豫0104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书的“另查明”部分表述为“***由***组织在经开区育才小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由***支付”,而“本院认为”部分又表述为“本案中,原告(***)称系有案外人***雇佣在木工班组工作,由***向其发放生活费及工资”,在一份判决中针对同一个事实法院表述是不一致的,一个在查明部分中是确定的,一个在法院认为部分又表述为“原告称”。结合整个案件的情况,上诉人不认识***,也未参与工程施工,以及无其他案外人参加庭审等情况,可以证明,此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只是根据***的陈述写的,实际情况如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庭审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需要进行查明,而且此判决中也并未明确表示***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上干活。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认为“2021年3月3日19时1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项目工地下班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第一,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主体,未参与案涉工程,也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存在;第二,案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上诉人承担的项目上干活,一个工程有多个承包人、分包人,并不是上诉人单独进行施工,***是否在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项目上干活或者是否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上干活以及为谁提供劳务,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上诉人、***以及***任何一方提供劳务。第三,退一步讲,假若***为***提供劳务,***是否和***以及***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在涉案工地承包多个劳务工作,市人社局以及一审法院未查清。3.一审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仅第五组证据简单说明了***在涉案工地干活,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第五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一是该组证据中证人并未出庭参与庭审,接受法庭询问;二是二证人和***是亲属或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三是证人证言除签名外,其他内容一模一样,是***有意为之。因此,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在合同所涉工地干活的依据。 三、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1.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不知道也并未参与工程,更没有提供宿舍供居住。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是上下班路线。2.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显示***下班时间是在18时,第九组证据显示路程11分钟左右,受伤时间在19时10分,此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四、***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到人身伤害的条件,交通事故和从事承包业务是两个概念,从事承包业务指向的是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工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违法转包方或分包方,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说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其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份,由于该合同书并未显示签订时间,同时该合同已明确显示合同的施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6月10日,合同签订时间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为2021年6月,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期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处于在该项目的施工期内。因此,上诉所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不是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主体等说法不能成立。 2.依据上诉人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证实,某某工程公司将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该项目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其违法分包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将其转包给自然人***。***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的情形符合违法分包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的规定,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上诉人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仅指合同所涉及的范围)上干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说法不能成立。1.郑劳人仲字〔2022〕0001号仲裁裁决书中虽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项目工地上工作的表示,但由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对该事实的认定应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清的事实为准。上诉人以此来否认***不在案涉工地工作理由并不能成立。2.已生效的(2022)豫0104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另查明”部分表述“***由***组织在经开区育才小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由***支付”,“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本案中,原告(***)系有案外人***雇佣在木工班组工作,由***向其发放生活费及工资”等相关表述。上诉人对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认可,由于其并没有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在此处的解释、说明并不能否认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排除***构成工伤的依据、理由。3.一审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证人签名、身份证复印件,其形式内容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要求,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新证据证实该证据不真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否认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事实及法理上的依据。 三、上诉人称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该说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知道也并未参与工程等说法,既与现有证据材料不一致、相矛盾,同时也不能作为排除***构成工伤的法定理由。2.现有证据已证实***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上诉人仅凭时间推断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说法并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所称***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到人身伤害的条件,交通事故和从事承包业务是两个概念,从事承包业务指向的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工作,该说法并不能成立。对***工伤认定的适用应包含《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全部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存在只适用其中一项情况。***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其中的任何一条即可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了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日期分别为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6月25日)。证明:2021年2月到6月代发工资的银行回单中没有***、***、***、***的名字,***并未在涉案工地干活,更未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上干活,上诉人不是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 市人社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已生效的(2022)豫0104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而承担的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所以***等人是否由上诉人代发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非二审法定新证据,且交易日期为2021年7月9日的该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市人社局一审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某某公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诉讼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已经存在,本院认为单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是否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人称,在***2021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违法转包方或分包方,上诉人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份,且涉案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接,***开具发票,在承包工程后以上诉人的名义在2021年6月份签订合同,上诉人是被挂靠方,让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仅指合同所涉及的范围)上干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时间,且载明:“3.2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1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6月10日。……7.3乙方(某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项目经理……”其中第二条乙方承担劳务施工的范围及主要内容的“2.1劳务分包范围”中载明本工程为公共教学用房、办公楼、餐厅,为1至6号楼。***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所签《建设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名称为“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载明“1.5合同工期: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建设项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载明:“6.开工日期:自2020年11月1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21年8月5日甲方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所签《合作终止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三方所签订的有关郑州某某小学项目的所有合同、协议,自2021年7月18日起终止。二、自进场施工至2021年6月30日前,丙方管理人员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丙方无异议;……三、丙方与***(劳务队)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移交甲方接管,甲方代替丙方履行与***(劳务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代付给***(劳务队)的劳务费已经甲、丙双方核对(见附件2)。……九、乙方、丙方承诺:……乙方和丙方对截止2021年7月18日前的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维修由***劳务队负责(包括1至6号楼主体土建工程,2至6号楼砌体及内外粉工程),2021年7月18日后的与乙方和丙方无关。”且上诉人自称:“涉案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接,***开具发票,在承包工程后以上诉人的名义在2021年6月份签订合同,上诉人是被挂靠方”。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收集、制作的证据,足以认定某某公司自愿出借其资质、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将其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某某技术开发区育才小学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分包或交给***,或者为了配合***能够承接该工程而签订该合同,后***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招录和雇佣施工人员、实际组织施工,***系***的下属***实际招录到涉案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其间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虽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和否定市人社局查证的事实;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未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的范畴。上诉人称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与该法条应然含义及本案查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