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3387号
上诉人扈尺强因与上诉人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被上诉人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周亚娟、高志洋、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扈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男,上诉人鲁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朱龙勋,被上诉人远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亚娟、高志洋、高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扈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鲁班公司、高建伟支付给扈尺强货款590797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改判支持扈尺强主张的运费5137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高建伟作为鲁班公司的代理人,与扈尺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结算后于2021年4月11日为扈尺强出具欠条:欠扈尺强货款及费用655419元,如到期未还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在对账单上明确写明,货款为590797元,运费5137元,利息59485.74元;原审未支持运费及律师费是错误的。欠条中明确约定的欠款655419元中包含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的利息59485.74元,并且欠条中约定了如逾期未偿还按月利息贰分计付,因此,原审应支持利息请求。 上诉人鲁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扈尺强对鲁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扈尺强负担。事实与理由:扈尺强与高建伟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时鲁班公司一方不在场,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该合同上出现鲁班公司的印章,是扈尺强与高建伟恶意串通的结果,不是鲁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鲁班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是错误的。
针对扈尺强的上诉,鲁班公司辩称:高建伟不是鲁班公司的代理人,其与扈尺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是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高建伟出具欠条是其个人单方承诺,与鲁班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扈尺强的上诉请求。 针对鲁班公司的上诉,扈尺强辩称:鲁班公司主张恶意串通及其印章存在虚假,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鲁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远鹏公司辩称:远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是高建伟与其有清楚的债务关系,并明确所欠钢材款用于其公司建设使用,则用其公司所建房产市场价抵偿该钢材款。
扈尺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0797元,运费5137元,补偿金43561.04元及可得利润(300吨-128.425吨)×100元=17157.5元,并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23日,被告远鹏公司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碧水华庭。工程地点,柘城县步行街北。承包内容,3#楼、4#楼、10#楼、14#楼、16#楼、18#楼及商业门市房,设计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前期已施工部分除外)。鲁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金辉系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高建伟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柘城县碧水华庭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20年12月9日,鲁班公司(甲方)、扈尺强(乙方)、远鹏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1工程名称,柘城县碧水华庭。1.2供货数量(暂定),300吨左右(具体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及供货单具确认为准)。1.3供货地点,商丘市柘城县步行街北。3.1结算方式,协商约定本工程所需钢材采用由甲方进行赊销的模式(赊销期限货到50日之内支付),赊销部分自甲方收货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增加四元补偿金计算。6.2逾期付款,乙方垫资部分达到付款节点或者达到乙方垫资总额时,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终止钢材的供应直至甲方足额付清钢材款后再恢复供应并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第八条担保责任,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范围内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钢材货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乙方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扈尺强、高建伟、高志洋在该合同上签字。鲁班公司、远鹏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周亚娟出具《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我周亚娟身份证号4101851986××××××××现有奥迪Q7车辆车牌为豫A×××××车架号为WAUAGD4LXBD033849,注册日期为2011年08月04日,我愿意以此车辆为高建伟身份证号4101261966××××××××提供为建设柘城县碧水华庭项目购买的钢材款进行担保,如钢材款到期高建伟不能偿还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止。2021年4月11日,高建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双方核算今下欠扈尺强钢材货款及费用陆拾伍万伍仟肆佰壹拾玖元(¥655419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偿还按月利息贰分计付,如欠款人到期未还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有欠款人承担。备注:含税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建伟向原告扈尺强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及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规定,其利息的计算为,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90797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鲁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同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实际债务人是高建伟,在《钢材供货合同》需方(甲方)处鲁班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且债权人扈尺强也没有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鲁班公司是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应与被告高建伟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关于远鹏公司、周亚娟、高志洋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远鹏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单位印章,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亚娟出具担保协议书,并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且按有指纹,庭审中,周亚娟对担保书签字提出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自愿放弃鉴定权利,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高志洋在钢材供货合同书上签字,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周亚娟、高志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周亚娟、高志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建伟、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扈尺强货款590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亚娟、高志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扈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高建伟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鲁班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及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予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扈尺强请求支付运费5137元及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虽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按月利息贰分计付,但因该约定明显高于对扈尺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人鲁班公司主张扈尺强与高建伟恶意串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上诉人扈尺强负担945元,上诉人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王晓辉 审 判 员 宋 冲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李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