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2民初13821号
原告:某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一般授权代理),女。
原告某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审理。审理中,原告某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案涉纠纷双方有案外自行对账结算后协商解决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