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9828号
原告: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和202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59661元及从202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应该扣除已经抵扣车库的251万元货款本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9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以251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2日止;以274966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某股份2021-2022年度管材管件(含钢丝网骨架管)战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某牌管材管件;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原告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6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23年2月23日,原被告就部分供货款进行了结算,共计5259661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该笔5259661元支付给案外人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向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5259661元视为向原告直接支付了货款等。2025年1月13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共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614809.3元,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15386190元,三方以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车位抵货款共计11124809.3元,不足的251万元在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未诉货款中抵扣。后被告未按照2023年2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根据2025年1月1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货款应该减少251万元,即最终欠付货款金额为2749661元。根据2023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已经向案外人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了应付款项冲抵,达成了代为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实际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义务,故逾期付款非被告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某股份2021-2022年度管材管件(含钢丝网骨架管)战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某牌管材管件;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原告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6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23年2月23日,原被告就部分供货款进行了结算,共计5259661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该笔5259661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给案外人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向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5259661元视为向原告直接支付了货款等。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代为支付5259661元,向被告发送了书面的催告函,被告收到后未向原告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诉讼中,被告答辩称其按照委托付款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2025年1月13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共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614809.3元,另案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15386190元,三方以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车位抵货款共计11124809.3元,不足的251万元在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未诉货款中抵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战略采购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催告函及送达凭证、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委托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按照委托付款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为2023年3月1日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加计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49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的标准计算,以251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2日止;以274966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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