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尊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4民初1238号 原告:康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市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尊某公司支付货款143,854.46元;2.判令尊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1,744.45元(以143,85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3.判令尊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8,770.8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由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沙坪坝大学城融创文旅城项目)供应管材、管件。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合同第7.2条约定:“价款按以下方式约定支付: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周期内授权5万元额度,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周期最后一天双方核对账务,被告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金额确认,被告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合同第10.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比例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是预付款或现款结算方式,则原告有权暂不发货;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逾期应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同第12.6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即本案应由贵院管辖。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323,523.1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79,668.72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43,854.46元货款未支付,已违反约定。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判如所请。 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尊某公司(甲方)和康某公司(乙方)就重庆沙坪坝大学城融创文旅城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康某向尊某公司供应管材、管件。在《买卖合同》中第七条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载明“7.1货款结算:双方货款结算以经甲方确认的《销售清单》《收货单》为依据,双方亦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对账单》等票据进行款项确认结算;7.2价款按以下方式约定支付: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周期内授权5万元额度,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周期最后一天双方核对账务,甲方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金额确认,甲方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货款……”在《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中载明“10.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是预付款或现款结算方式,则乙方有权暂不发货;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逾期应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10.2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承担该批货物款项20%的违约金并承担来回运费、过路费及装卸费等;若甲方承担以上费用后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还应补足由此对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再查明,康某公司与尊某公司共计产生货款总额为323,523.18元。其中,2020年4月到2020年12月31日供货总金额为79,668.72元,尊某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了2020年4月到2020年12月31日的货款79,668.7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供货金额为243,854.46元,在2021年2月8日尊某公司向康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商票到期并没有兑付,目前已经通过诉讼拿到了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胜诉判决。截至目前,尊某公司仍然欠付康某公司货款143,854.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销售清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康某公司与尊某公司就重庆沙坪坝大学城融创文旅城项目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货款支付义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康某公司已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尊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欠付金额为143,854.46元,而尊某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康某公司的主张,认定尊某公司尚欠康某公司货款金额143,854.46元。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与计算,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自由约定的原则。但根据该条第二款,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康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尊某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尊某公司亦未到庭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资金占用成本、行业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以143,854.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认定,本院已支持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LPR加计30%计算的违约金,该标准足以覆盖康某公司因资金占用所遭受的损失,康某公司另行主张违约赔偿金构成重复计算,有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得重复适用的精神,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康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854.46元; 二、重庆市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3,854.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 三、驳回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33元,由康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重庆市尊某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