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1421执2992号 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 被执行人: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本院执行(2023)川1421民初3820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28005.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商业性质的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5年8月22日对查询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限额冻结,并将执行情况以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因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后,拟作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支付428005.69元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川1421民初382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另,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及冻结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对应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自行承担续冻结、续查封不能的风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