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万家和(重庆)管业有限公司;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4民初3184号 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四川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塑胶公司)与被告万某(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某公司向康某塑胶公司支付货款48,607.08元及违约金1,312.39元(以48,607.08元为基数,按每天0.3‰的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计至2024年6月29日;按每天0.6‰的标准,自2024年6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万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康某塑胶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康某塑胶公司向万某公司供货,万某公司向康某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第5.3条约定,万某公司逾期付款,康某塑胶公司按所拖欠货款总额每天0.3‰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90日后,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6‰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2024年4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3月31日,万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48,607.08元。截至起诉之日,万某公司仍未向康某塑胶公司支付,故提起诉讼。 万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4日,康某塑胶公司(乙方)与万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康某塑胶公司向万某公司供应货物,授权万某公司作为经销商,合同对产品价格、订货及交付、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明确双方往来账务,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3种方式对账......(3)当月货款次月结清。若甲方拒绝与乙方对账或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发送《对账单》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做出书面回应,则推定甲方认可乙方发送的《对账单》的金额及真实性,同时甲方认可乙方指定专用软件记录的真实性,并同意双方以该专用软件记录为依据,按甲方下单记载的价格和甲方提货时确认的提货数量计算甲方的货款,如涉及甲方欠款,应向乙方付清所欠货款。乙方对甲方逾期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甲方在约定时间未付清乙方的货款,乙方按甲方逾期天数以所拖欠货款总额以每天0.3‰收取逾期违约金,并停止供货,若其他债务未到期的,乙方可宣布相应债务提前到期;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日,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取消甲方年终奖励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货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甲方逾期90日后起算,按拖欠货款总额以每日0.6‰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2024年4月3日,双方签署《应收账款余额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24年3月31日,万某公司欠康某塑胶公司货款48,607.08元。另查明,康某塑胶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经销合同》《应收账款余额对账确认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某塑胶公司向万某公司供应货物后,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万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康某塑胶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万某公司支付货款48,607.08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48,607.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即1,312.39元;自2024年7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6‰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案涉《产品经销合同》未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对康某塑胶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07.08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为1,312.39元,自2024年7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6‰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万某(重庆)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