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甘肃广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4民初429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案外人):***,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甘肃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甘肃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4)川0184执异130号裁定书,追加被告***、***为(2023)川0184执2923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的380万元范围内、被告***在未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某公司在(2023)川0184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对康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截止2024年8月29日,(2023)川0184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中广某公司对康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为381,000.50元】事实和理由:康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纠纷一案,因广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康某公司依据(2023)川0184民初2615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川0184执2923号】。执行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第三人广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股东***认缴出资3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股东***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至今均未实缴完成,其中,***的出资时间已到期,***的认缴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康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申请追加***、***为(2023)川0184执2923号案的被执行人,2024年9月5日法院出具(2024)川018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康某公司追加申请。现康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特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第三人广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陈述,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某公司与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川0184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广某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共向康某公司支付货款等共计366,674.55元。广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康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3)川0184执29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5,400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支付执行费5400元;此外,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到期债权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4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413,736.19元,经本次执行,执行到位100,000元,剩余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6106元,被执行人缴纳5400元,剩余款项未缴纳。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24)川018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另查明,广某公司系2019年6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分别认缴出资380万元、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35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10日。……本案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缴纳出资等情况,故本院无法通过审查程序核实***、***出资情况,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康某公司以广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该二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康某公司的申请请求。 康某公司收到(2024)川018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广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3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 再查明,审理中,康某公司陈述本案保全费、保险费未实际产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23)川0184民初2615号民事调解书、(2023)川0184执2923号执行裁定书、(2024)川018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仍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据已查明事实,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后广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广某公司股东按认缴出资金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康某公司请求作为广某公司股东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对广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第三人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3)川0184执29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未出资38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甘肃广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3)川0184执29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未出资120万元范围对第三人甘肃广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某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负担5331元,***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2024)川018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