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432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追加***为(2023)川0118执241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3日,本院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23)川011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川0118执2419号,并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3)川0118执241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3)川0118执2419号案件的执行。202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4)川0118执异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3)川0118执24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3)川011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乙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24年9月2日电子签收该文书。***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后,已于2024年9月13日向某乙公司出资80万元,经重庆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五联验字(2024)第032号验资报告。故***认为,其已完成对某乙公司200万元的全部出资义务,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正常经营仍有在建工程项目,尚有待实现债权,且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达成和解,并已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全部款项,不应当被追加为(2023)川0118执24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认可在2024年11月21日收到由案外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的298605.98元,但某甲公司认为(2024)川0118执异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无误,***应当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二,***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诉的利益,相应的诉讼费应由***承担。
某乙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费已支付完毕,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已完全实现,已无追加被执行人的必要,诉请追加***、墙某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不存在。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股东为墙某与***。
2023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因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本院,案件编号为(2023)川0118民初2894号。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编号为(2023)川0118执2419号,本院以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墙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川0118执异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墙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对(2023)川011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乙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2024年11月21日,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98605.98元,用途“代某乙公司支付和解协议款”;2024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账1477元,用途“代重某电力支付2023川01**执2419号执行费”。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就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确定的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利当事人身份信息、(2023)川0118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18执2419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无论基于何种情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系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经人民法院执行未果,申请追加某乙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现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款项,且经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已完全实现,本案已无追加必要。故本院对***主张不追加其为(2023)川0118执24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为(2023)川0118执24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