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4民初249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工资739.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284元;3.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12月4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22年6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739.9元。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告知被告,直到2022年6月30日未果,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因克扣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7月4日,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3年3月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崇劳人仲委裁字〔2022〕5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审理中,原告以第4项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中已得到了支持为由予以撤回。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的支付2022年5月的739.9元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5月的工资比3、4月的工资都高数百元;2.被告从2007年3月原告入职起即给原告缴纳社保,直至原告主动离职之日止,即2023年6月份。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是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有社保记录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康泰公司,工作岗位为机修工。2018年1月12日,***与康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18年1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30日,***以康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克扣工资为由通过EMS向康泰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其被迫与康泰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74元;2007年3月至2022年6月康泰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 2022年7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康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284元;2.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1250元(罚款);3.确认2006年11月27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4.确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2023年3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2〕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3月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日解除。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群聊天截屏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2年3月-5月原告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入职时间?2.康泰公司是否欠付***2022年5月的工资739.9元?3.康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的入职时间。首先,***以“个人所得税”App上显示的“任职受雇日期”以及咨询回复结果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本院认为,该信息可以由纳税义务人手动添加,也可由纳税扣缴义务人采集信息后主动报送,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其次,***未能举示其他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7年3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康泰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的参保单位从2007年3月起由“异地转入”变更为康泰公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双方自200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日解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22年6月30日。 关于欠付工资739.9元的问题。庭审中,***陈述其主张2022年5月欠付工资739.9元是因为与同岗位其他员工相比其当月工资少了739.9元,认为是其自2022年起就没有缴纳罚款,被部门领导直接从2022年5月工资中以罚款金额的10倍进行了扣除,并提供了2022年3月内容为“***:通知所有罚款在24小时内未交的工资里10倍扣除”“***:@所有人大家自觉哦,该交的就交了!下次我就不提醒大家了!反正领导说了,没交的按10倍工资扣”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与车间领导对话的视频录像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所在部门对其工资进行了实际扣除;相反地,由康泰公司提交并经***认可的工资明细表可知,***2022年5月的工资除保险费388元、公积金99元、水电费14元、餐费244元外,没有发生其他项目的扣款,且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高于2022年3月、4月;再者,***的工资组成包含应发工资及扣款项目两大部分,该两部分又各自由多个小的项目组成,同岗位职工的实发工资存在差距属合理的现象,且导致差距的原因也因工资构成的复杂而具备多种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关于康泰公司欠付其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康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次,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公积金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2007年3月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