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一号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上诉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且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所以上诉人并不认可这个欠条,上诉人也在第一次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不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结合***在北票市劳动局申请仲裁时***作为***的代理人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事实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由***自书的记工单,可以推断出***对***自书的记工单予以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北票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只是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且该仲裁裁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拖欠工资数额包括用工的实际天数和每天的工资数额。3、在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父亲已经向***支付了80000元工资,***出具收款收条。退一步讲即使欠了被上诉人工资,也应该在实际欠款中扣除已给付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欠条数额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4、工地上制定的工资标准是有记录的,在2017年的工资表中可以体现出来,日工资最高的是200元/天,按照被上诉人当地务工的通常标准考量,在当时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可能是每天300元,即使现在,北票市的务工工资的标准也不可能达到每天300元标准,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已经很高了,况且被上诉人的务工天数及每天工资标准都是***自己一人记录和计算的,该记载的务工天数及每天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并未得到***的任何签字记录确认。 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第2、3、4点相同。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说的,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23,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经被告***介绍于2018年3月至6月在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锦承线义朝段1标工程(北票上园南岭至大板段)付出劳务,被告共欠***劳务费23,350元一直未给付。***为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变更注册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劳务费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支付全部劳务费,并且自拖欠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将锦承线义县至朝阳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前部分)施工1标段桥涵工程发包给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作为内部承包人在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锦承线义县××段××段桥涵部分工程中负责工程业务,***作为内部承包人负责上述工程,***实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经营方式,***不再向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配合***管理资金的出入,工程回款时,在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与上述工程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给***或***指定账户;在项目运作过程中,由***对外聘用劳动人员,并与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由***负责人员工资的发放及购买必要的保险,***必须保证用工人员的工资且按期足额发放,如因***原因拖欠工人工资及应得的福利待遇造成损失,由***承担,如因此造成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期承担责任的,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追偿。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结算。在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其父亲***(现已去世)在工地上负责管理。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经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检查验收发现部分工程有质量缺陷,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通知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等九人在北票市锦承线义县××段××段桥涵(北票上园南岭至大板段)从事涵洞维修工作。***称“2018年7月20日,***给付其劳务费2400元,剩余2335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付。”2019年1月份,***因劳务费事宜经北票市劳动局向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主张权利,当时***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2021年8月17日,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包括***在内九人的劳务费未给付将被告***、郑州国脉公司以***的名义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是否在北票市锦承线义县××段××段桥涵(北票上园南岭至大板段)维修涵洞,***的雇主是谁;二、***劳务费的数额;三、***要求被告***、郑州国脉公司给付***劳务费2335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是否在北票市锦承线义县××段××段桥涵(北票上园南岭至大板段)维修涵洞,***的雇主是谁。 根据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对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发的九份仲裁申请书一事的回复,可以认定包括***在内的九名农民工从事了郑州国脉公司承包的北票市锦承线义县××段××段桥涵维修工作;结合***在北票市劳动局申请仲裁时***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事实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由其自书的记工单,可以推断出***对***自书的记工单予以认可,根据记工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维修涵洞的期间为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关于***由谁雇佣的问题,根据郑州国脉公司与原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郑州国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作为原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锦承线义县××段××段桥涵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其父亲***在工地负责管理,***通过***、***介绍召集工人维修涵洞,其行为后果应由此工程分包人即被告***承受,故被告***应为***的雇主。 二、***劳务费的数额。 根据***在北票市劳动局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由其自书的记工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从事维修涵洞工作天数分别为88天、92天、83天、79天、86.5天、83天、83天、56天、26天,共计676.5天。***称“***等九人维修涵洞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按***所述工资标准计算,***等九人共计维修676.5天,工资共为202,950元,此与***等九人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一致,结合***为工地管理人员、***在北票市劳动局申请仲裁时***作为***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事实,对于***等九人维修涵洞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00元予以认定。***共维修86.5天,劳务费共为25,950元,扣除***自认已给付的2,400元,尚欠***23,350元。 三、***要求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23,35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根据本院依职权在北票市劳动局调取的***申请仲裁时的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2019年1月份***、***当时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劳务费向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1标项目经理部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份中断。2021年8月17日,***因包括本案***等九人的劳务费未给付将被告***、郑州国脉公司以***的名义诉至本院,诉讼时效于2021年8月17日再次中断。现***于202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23,350元及利息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违法承包本案涉诉工程,是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被告郑州国脉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违反建筑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郑州国脉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国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年息3.8%计算。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3,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年息3.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195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桥涵作业班组人员工资单(***),证明工资一天是200元标准,不是300元标准。2、录音光盘、录音整理内容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2020年12月8日已给付8万元工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工资单是2017年的,2018年我们干活和正常桥梁活不一样,是高空作业,风险系数特别高,干这个活之前他们找过两个人,一个碰手了,一个碰眼睛了,后来答应300块钱重新找的人;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陈述确实写过这个条,是***让先打条再转钱,钱没给,对方没有这个条的原件。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第二组证据收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否认收到8万元工资,录音光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给付8万元工资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向***借款。上诉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借条是被上诉人***与***间的借贷,与上诉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定如下: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在从事案涉桥涵维修工程中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上诉人***对案涉桥涵工程维修过程中由其父亲***(已去世)管理表示认可,***曾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欠付工资权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负担430元,由上诉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