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02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1号院2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7985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至2018年租赁费人民币33,161.65元(叁万叁仟壹佰陆拾壹元陆角伍分),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下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租赁建筑器材类别、规格、租金单价、损坏赔偿、双方义务、违约责任都做了详细的说明。原告方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至今被告拖欠原告33,161.65元租赁费。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利益。 被告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七条“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诉讼至出租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的约定,该条款是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但该仲裁协议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视为无效,此条款也不能视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故本案应按照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所有租赁材料仅限于北票南站至上园镇使用”的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北票南站至上园镇,此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其他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票市,被告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1号院201房间,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合同履行地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应予退还原告***,原告***到受诉法院另行缴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