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4民初2572号
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6718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采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781N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采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采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至保证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2016-2017年度品类项目经理特邀合作伙伴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配置足够的资源,保证为被告提供最优质的产品服务及协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采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保证金是收到了,但***(音)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被***用来开展公司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2016-2017年度品类项目经理特邀合作伙伴框架协议》,约定对配电、安装工程品类进行合作,合作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还约定原告需缴纳50000元合作保证金,合作期满,继续合作的,延续保证金,不予合作的,如原告无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半年内无息全额退还,若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一年内无任何订单,被告在合作期满10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2017年度品类项目经理特邀合作伙伴框架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6日至保证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采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采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重庆采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