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7459号
申请人:无锡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无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公司价值61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以其公司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锡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公司公司(含其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含上海某某公司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