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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5912号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无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4元,由无锡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