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5912号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无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4元,由无锡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