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1509号
原告:无锡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
法定代表人: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系原告员工。
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瑞安某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系被告员工。
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飞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董事。
原告无锡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125463.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3年4月24日就某某集团东南区域某某公司瑞安飞云某某岸项目一期工程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N-ZN-RFYJ01-SG-049,合同总价4975914.73元。嗣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针对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累计向被告一供货2054942.47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29478.85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25463.62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与被告一存在人格或财产混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还未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最后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4月25日,按照结算时间的约定,直到2025年6月24日达到付款条件,但原告已于2025年5月29日起诉,故被告停止结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集团东南区域某某公司瑞安飞云某某岸项目一期工程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自行施工范围内工程提供低压电缆,合同总价款暂定4975914.73元,支付方式为每批产品交货并通过需方验收、提交付款资料后28天内支付货款的97%,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成交价的100%,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并由某某公司确认。2025年3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工期结算说明、履约完成确认单,确认已完成电缆供货验收,结算资料申请表申报结算金额2054942.47元。2023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29478.85元,剩余货款125463.62元尚未支付。2025年4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完成结算资料的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的为买卖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货物,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完成验收,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原告已提起诉讼,故不对其办理结算手续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了结算手续,原告主张自开具发票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被告确认至2025年6月24日达到付款条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该日开始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财产,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5463.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锡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00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原告无锡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瑞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