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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江某公司、高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295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无锡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97年2月13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83年12月22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汉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江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第三人汉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董某,被告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及第三人汉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高某某作为(2023)苏0282执3259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其应出资的3159.09万元范围内对汉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请求追加闫某某作为(2023)苏0282执3259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其应出资的31.91万元范围内对汉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请求追加梁某某作为(2023)苏0282执3259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在其应出资的31.9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二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汉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未执行到款项,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高某某、闫某某共同辩称:汉某公司不存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其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闫某某,其非汉某公司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人汉某公司述称:同意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汉某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191万元,股东高某某(认缴出资3159.09万元,占股90%)、梁某某(认缴出资31.91万元,占股10%)。2022年11月14日,梁某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闫某某,汉某公司股东变更为高某某(认缴出资3159.09万元,占股90%)、闫某某(认缴出资31.91万元,占股10%)。认缴期限分别至2019年7月1日,2069年7月1日。 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2)苏028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汉某公司结欠江某公司货款本金606995.63元,同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626995.63元,该款由汉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因汉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3)苏0282执32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2)苏028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为(2023)苏0282执325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024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4)苏028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江某公司的追加申请。江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确认未向汉某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汉某公司至今未能向江某公司清偿债务,现股东高某某、闫某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某某、闫某某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高某某、闫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分别在3159.09万元、31.91万元未缴纳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再认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梁某某作为转让人,应当对闫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31.91万元范围内对闫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为(2023)苏0282执32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高某某在3159.09万元范围内对汉某公司在(2022)苏028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闫某某在31.91万元范围内对汉某公司在(2022)苏028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梁某某在31.91万元范围内对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7元,保全费3628元,合计13645元,由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江某公司垫付,高某某、闫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江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