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4102号
原告: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普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徐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普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原告江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