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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公司、普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4102号 原告: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普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徐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普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原告江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