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564号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华,系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大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华、韩大鹏因疫情原因申请视频庭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136元及利息8814.84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7795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向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生产线和改造服务,截止2018年9月份,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9136元。2019年1月8日,被告**、***作为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采用简易程序注销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前不存在未结清的债务,被告**、***保证如有失信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二被告在明知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有未结清欠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不实承诺书,二被告应当对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1.12013年6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焊丝生产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西安国源焊丝有限公司设施、设备、材料验收单》一份、《西安国源焊丝生产设备联合验收报告单》一套、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1.22016年4月1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焊丝生产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运输合同一份、设备清单一份;1.32017年6月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邮寄单一份、发货通知单一份、《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设施、设备、材料验收单》一份;1.42018年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自2013年起,原告向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提供焊丝生产设备生产线和改造服务,截止2018年9月份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9136元;第二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股东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其应对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注销时账面显示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故**、***作为该公司股东,即使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也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暂且不论国源焊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国源焊材最后一次向其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份,且其之后再未向国源焊材主张权利,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其诉请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州机械研究所(供方)与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需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95万元;2016年4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8.8万元;2017年6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9万元;合同约定郑州机械研究所向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提供焊丝生产设备生产线和改造服务。合同签订后,郑州机械研究所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及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自认收到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017864元。另查明,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机械研究所;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营业执照,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该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其剩余货款69136元及利息;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西安国源焊材有限公司注销时账面显示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服务后理应依约如期付款,不能依约如期付款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货款金额,二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依照欠付货款总额69136元,以年利率4.75%计算,由2018年9月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对于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有结算方式及期限,但并没有记载明确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并不能通过合同文本直接计算得出,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69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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