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总院集团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1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666868。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3421960X6。
法定代表人: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军,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欠款442,315元及违约金219,703元,共计662,0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32,4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6%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辊子、辊面修复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以及修复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442,315元,并且被告未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120,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所欠数额不符,原、被告共签五份合同,第一个合同是2011年12月27日签订,这是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52,200元,第二份合同是2012年3月5日签订,这是设备维修合同,这是换辊压机的辊套Φ1400X300,合同价款是160,000元,第三份合同是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制作辊压机Φ1400X300辊套,合同总价款160,000元,第四份合同是2012年12月份签订的,也是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维修内容是修复Φ1400X300辊两支,Φ1400X800辊压机辊面一支,维修费是292,640元,第五份合同是购买Φ1400X800辊一支,这是2013年4月11日,价格是550,000元,这次主张的是后三份合同,前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了,五份合同总价款是1,214,840元,我们认为他550,000元的合同没履行,原告没有按合同供货,我们已经给了950,210元,已经多付285,370元,同时Φ1400X800由于没有修复,维修的费用292,640元,这个合同是对三支辊的修复,两支是Φ1400X300,一支是Φ1400X800,这是大辊,每支平均100,000元,没有修复,不应该付维修费,但我们已经把维修费付了。2、被答辩人2012年12月份的合同维修辊压机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4月1日答辩人发现维修的辊压机裂纹增大,不能使用,与被答辩人联系无果,被答辩人的维修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停产,故此维修费不应该给付。3、维修合同均发生在2012年,被答辩人对该合同没有完成修复任务,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主张维修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维修,没有维修完成,答辩人想通过反诉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2012年12月份的合同中其中的一个Φ1400X800辊面,在维修过程中造成辊的母体发生断裂,没有修复,我们要求按照合同6.9条约定原告赔偿被告造成损失390,000元。
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原告不承担维修费100,0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Φ1400X800辊压机款390,000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285,370元;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双方签订《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Φ1400X300辊压机两只,Φ1400X800辊压机一只辊面维修。维修价款292,640元。反诉被告在维修Φ1400X800辊压机时,没有完成维修义务,致使Φ1400X800辊压机母体发生断裂,不能使用。按合同6.9条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Φ1400X800辊压机总价款为550,000元,其中辊套价款160,000元,所以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母体款390,000元,此外,反诉原告亦不应承担维修费10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合同总价1,214,840元,反诉被告履行标的664,840元,反诉原告自12年至13年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共计950,210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多付货款285,370元。
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2年12月份签订的辊压机辊面修复合同,合同金额为292,640元,在修复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辊压机磨损严重,原告(反诉被告)在修复过程中已经书面告知被告,并且在修复后由于现场修复使用的焊丝量增加,我方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总金额是388,515元,该金额是根据现场修复的实际使用量来计算的,在向被告提出补充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其中一支辊面修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答辩称原告对一支辊面未完成修复,无事实及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答辩意见不应当被支持,并且在修复完成后,双方自2013年、2014、2015、2016、2017年均有业务人员来往沟通,被告并未提出辊面的修复问题。2、对2013年4月11日的购买Φ1400X800的辊压机辊子一支,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收,原告(反诉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Φ1400X800的辊压机辊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郑州机械研究所,2017年8月25日更名为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2、2012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的设备配件维修合同,约定维修项目为甲方水泥粉墨系统的Φ1400X300辊压机辊子一只制作辊套并热装堆焊,合同总价为160,000元,违约金条款约定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双方认可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款项144,000元,其中70,000元包含在2013年7月2日付的400,000元里;针对该笔合同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尚欠16,000元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3、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两台辊压机Φ1400X300、Φ1400X800辊面维修服务,合同总价为292,640元,违约金条款约定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该合同款项204,84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2,648元,扣除质保金后实付原告(反诉被告)182,200元;针对该笔合同,以合同总价为292,640元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110,440元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4、2013年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范围为Φ1400X800辊压机辊子一只含轴,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供货时间为提货款到5天内货到甲方现场,结算方式为提货款330,000元,货到甲方公司安装使用一个月时,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款90%,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双方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该合同约定的提货款330,000元打至原告(反诉被告)账户,当时给付款项为400,000元,另外70,000元系支付2012年11月6日设备配件维修合同的维修费;
5、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转账凭证,其中2012年12月14日转账204,848元,2013年7月3日转账74,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一张100,000元,一张30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400,000元的证据系同一笔款项);
6、被告(反诉原告)投标邀请书两份,约定投标保证金分别为20,000元、100,000元,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且我公司(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无息退还。2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反诉被告)依被告(反诉原告)招标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100,000元,两次金额合计120,00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的《设备配件维修合同》、2013年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辊压机辊面维修及购买辊压机辊子一只签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不持异议;
2、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凭证两份,分别支付204,848元、400,000元,其中400,000元包含《买卖合同》提货款330,000元,剩余70,000元与2013年7月3日付维修费74,000元,合计144,000元,付2012年11月6日的160,000元合同的价款,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3、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2014年8月11日付焊丝款33,150元。该33,150元是付2014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是02913578,供应的货物是焊丝,是另外购买焊丝的,双方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补充协议》,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2,640元,原告(反诉被告)称补充协议约定价款变更为388,515元,但该协议并无被告(反诉原告)签字或盖章的认可,且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292,640元付合同价款。被告(反诉原告)称该维修合同未完成修复,据此,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认为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390,000元损失,反诉原告不承担维修费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现场确认函、处理方案、会议纪要、裂纹处理情况说明、Φ1400X800、Φ1400X300隐患处理报告等证据,证明Φ1400X800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现场确认函可以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到兰凌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了Φ1400X800辊压机出现裂纹,该裂纹并不是在修复过程中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对裂纹提出了处理的方案,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在修复过程中,该裂纹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修复的问题导致的,是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辊子原有问题,双方经过会议讨论,同意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尽到了修复合同的修复义务,并且得到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认可。本院针对该问题询问被告(反诉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并限被告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反诉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关于《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公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价款应按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约定的292,640元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现场确认函、处理方案、会议纪要、裂纹处理情况说明、Φ1400X800、Φ1400X300隐患处理报告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原告(反诉被告)亦不认可其修复存在问题,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可申请鉴定及不鉴定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申请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8日(发货方记载的日期)、2013年7月5日(发货方记载的日期)、2013年7月9日(收货方记载的日期)回执单三份,该载明收货单位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收货人均为陈红兵,第三份回执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收到2013年双方签订的55万元的辊子。被告(反诉原告)对2013年7月9日的回执单有异议,收货方单位公章处未加盖公章,不知道收货人处签字人的身份,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称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承认收货人不是陈红兵本人,“具体什么名字看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据此要求返还多付的285,370元。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对2013年7月9日(以收货方记载的日期)的回执单,该回执单记载“从我单位发往贵处辊子贰只”,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买卖标的为辊子一只,且收货方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及陈红兵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亦不能对收货人是否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人员、具体谁收的货、货物交付给了谁进行进一步举证说明。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到访记录截屏2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以及2017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未还。被告认为这份证据看不出原告向我们催要欠款,没有发送内容。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设备配件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全部款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6,000元的民事责任;该合同违约金条款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反诉原告)未对该条款进行抗辩,其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3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全部款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82,2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不持异议,应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10,440元的民事责任;该合同违约金条款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反诉原告)未对该条款进行抗辩,其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58,528元。上述合计216,968元。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共计120,000元,《投标邀请书》中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明确约定:“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且我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无息退还”,在原告(反诉被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应按《投标邀请书》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120,000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因《投标邀请书》明确约定无息退还,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利息32,4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6%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2013年4月11日《买卖合同》的尚欠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反诉被告)称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提货款330,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285,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称该《辊压机辊面维修合同》未完成修复,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90,000元损失,反诉原告不承担维修费10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没有主张维修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442,315元及违约金219,703元,共计662,018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126,440元及违约金90,528元,合计216,968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利息32,4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6%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不承担维修费100,0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Φ1400X800辊压机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285,3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欠款126,440元及违约金90,528元、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合计336,96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85,37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欠款51,59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44元(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7,002.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94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54(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由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301.62元,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4,2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人民陪审员  任秀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