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总院集团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郑州聚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知民初863号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聚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付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协和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聚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被告郑州聚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与杭州瑞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瑞锦公司销售机械研究所齿轮箱(泵功率1528.8kw,转速5250rpm减到750rpm型号GS630)一台、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齿轮箱(泵功率1448kw,转速5250rpm减到750rpm型号GS630)一台,合同总价35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被告既非原告的代理商,也未在原告处订购上述型号的齿轮箱。被告生产、销售伪造“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齿轮箱”的恶劣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原告的诚信及商誉,严重危及原告与相关用户关系,导致长期合作的用户中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并停止了合同尾款的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机械研究所当庭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包含维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聚源公司辩称,1、被告与瑞锦公司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商业机密,原告是如何得知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告与瑞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被告准备采购合同指定的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产品转卖给瑞锦公司,是正当的市场行为,且该合同没有实际执行并至2020年7月7日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聚源公司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而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声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15日,聚源公司与瑞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显示商品名称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齿轮箱,规格型号泵功率1528.8kw,转速5250rpm减到750rpm、型号GS630和泵功率1448kw,转速5250rpm减到750rpm、型号GS630,两型号各一台,价格均为175000元,商品总价为35万元,合同规定交费期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
2020年7月8日,郑州聚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瑞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
另查明,机械研究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显示,2013年12月10日向嘉利特荏原泵业有限公司提供名称为齿轮箱,其型号(图号)GS530GR1-1一台,单价365000元及不锈钢接线箱一只,单价3500元,共计36850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向嘉利特荏原泵业有限公司提供名称为齿轮箱,其型号(图号)GS500GRT-1两台,单价330000元,备用轴承GS500GRT-1两台套,单价25000元,备用密封GS500GRT-1两台,单价3000元,合计716000元;并有No.01005933号、No.02887617号发票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瑞锦公司签订一份销售郑州机械研究所变速箱产品的《采购合同》,被告虽然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其与瑞锦公司曾签订有合同,且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证据,故可认定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05933号、No.02887617等证据证实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在30万元左右,而被告在合同中显示的价格明显低于机械研究所涉案产品真实价格,容易给相关客户造成原告产品价格虚高的印象。故被告虚报原告产品价格的行为,扰乱了原告产品的价格体系,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聚源公司在合同中表明了被告作为产品销售主体的身份,并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原告企业名称是在合同的商品名称项中使用,属于对产品来源的指示说明。且被诉产品并没有实际销售,根据合同内容并不能推定被告在实际交货时将会提供仿冒原告的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杭州瑞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原告亦未提供反证,故可认定本案被告与瑞锦公司并没有实际完成交易,没有获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损失,故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维权费用5000元,因客观上已发生上述费用且系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聚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使用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二、被告郑州聚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承担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骆大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