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总院集团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10462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462号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镇姚家坝桥堍/div>
主要负责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刚,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琰、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商银行向机械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工商银行承担(诉讼中,机械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机械公司因与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辊压机挤压辊大修合同》,经背书获得金额20万元票号为1020005225417647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市恒信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进升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工商银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机械公司经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委托收款,2017年3月6日工商银行向机械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第九背书人“承”字书写有误、第四骑缝章、第九背书人加盖不清。收到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工商银行要求机械公司与天津市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出具《证明》予以补正,天津市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说明》,但是工商银行仍然不予承兑付款。
工商银行辩称,机械公司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已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已丧失。
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出票人**市恒信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收款人**进升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承兑汇票,承兑行是工商银行,票号为1020005225417647,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5日。目前该汇票由机械公司持有,汇票背书人处依次加盖了**进升纺织有限公司、**市恒信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港燕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海溢化纤有限公司、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瑞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九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的财务章及法人印鉴,被背书人处依次记载为**市恒信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港燕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海溢化纤有限公司、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瑞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九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工行郑州商都路支行(委托收款),背书连续。各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记载背书日期。
郑州机械研究所于2017年3月6日持上述承兑汇票向工商银行委托收款,工商银行以“第九被背书人‘承’字书写有误”“第四骑缝章、第九背书人加盖不清”为由拒绝付款。
郑州机械研究所名称于2017年11月3日变更为机械公司。
天津市九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由于我单位财务工作人员疏忽,在第九背书人背书转让时,书写‘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字,书写时不太规范,加盖财务印鉴章字迹模糊不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机械公司又于2020年6月24日持上述承兑汇票向工商银行委托收款,工商银行以“超过期限”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现原告机械公司持有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原件,从其背书记载来看,符合背书连续的条件,且原告机械公司为最后一手的被背书人。原告机械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后向被告工商银行委托收款,被告工商银行以“第九被背书人‘承’字书写有误”“第四骑缝章、第九背书人加盖不清”,“超过期限”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告机械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工商银行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票据利益20万元(以上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17×××2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至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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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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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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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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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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