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
法定代表人: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军,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利,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县。
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新证据,用以证明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年4月11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等事实;兰凌公司亦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对Φ1400X800辊压机辊面裂纹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重审时应注意查明以下几点事实,一是查明2013年7月9日回执单上收货人签字是否为兰凌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机械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定履行了2013年4月11日《买卖合同》;二是根据案件审理实际,必要时通过鉴定等方法查明Φ1400×800辊压机辊面裂纹形成原因,以确认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是根据双方合同履行金额等情况,合理判断2012年12月14日兰凌公司支付204,848元款项中是否包含质保金22,648元。
综上,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艳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