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1204号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原郑州机械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666868。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855301634P。
负责人:彭聪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男,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翔,男,银行职员。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机械研究所)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厦门同安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被告农行厦门同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杜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机械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厦门同安支行向郑州机械研究所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厦门同安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机械研究所经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背书获得金额100000元票号为103000522537218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厦门欧圣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兴源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厦门同安支行,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9日。郑州机械研究所于2017年10月9日经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委托收款,农行厦门同安支行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退票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第二背书人印章加盖不清晰、请出说明。收到退票理由书后,郑州机械研究所多方联系第二背书人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第二背书人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了证明,但农行厦门同安支行迟迟未支付汇票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农行厦门同安支行辩称,1.本案不存在利益请求权纠纷事由,实为确权之诉,即应申请人民法院确认郑州机械研究所的票据民事权利,待人民法院确定其享有本案票据民事权利后,农行厦门同安支行即可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向郑州机械研究所付款;2.本案票据因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农行厦门同安支行无法见票付款;3.目前尚未发现本案票据有他人公示催告或主张该票据权利的情况;4.郑州机械研究所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机械研究所因业务往来受让编号为103000522537218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17年4月19日,出票人厦门欧圣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厦门兴源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农行厦门同安支行,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7年10月19日,背书人栏记载背书人依次为厦门兴源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鑫化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泽润物流有限公司、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2017年10月9日,郑州机械研究所委托其开户行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持票向农行厦门同安支行承兑,农行厦门同安支行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第二背书人印章加盖不清晰,请出说明”。后第二背书人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由于我单位财务工作人员疏忽,加盖财务印鉴章不清楚,字迹模糊,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庭审中,农行厦门同安支行认可漳州雅色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其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中的拒付事由已消失,现因票据到期超过2年,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的两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郑州机械研究所就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郑州机械研究所诉请农行厦门同安支行支付票据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由郑州机械研究所在第一次拒付事由消失后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引起,故由此造成扩大损失应由郑州机械研究所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郑州机械研究所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票号为1030005225372183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利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晓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珮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