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总院集团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2民初2321号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郑州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候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