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5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晨阳公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原告***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鹰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制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中丽制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港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丽制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本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39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5684.49元,合计809584.49元,并继续承担以79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Y2017-01-13购销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年产15000吨锦纶(56)短纤后处理设备及前纺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终端客户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原被告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87.61万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8.22万元,尚欠793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准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港鹰实业公司撤回诉请中包括的2014年票号为No.0048823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结欠货款209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并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变更为按照1倍进行计算,撤回上浮50%的主张。 中丽制机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签订与约定:2017年1月13日,中丽公司与港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货款的结算时间及方式:约定“银行现汇。首付总价的30%款(464万元)为定金合同生效。到合同生效二个半月时再付30%的进度款(464万元),交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8%款(433万元)提货,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余额5%(77万元)为合同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三、服务、质量承诺:约定“整机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后12个月”。二、合同履行与中止:2017年11月3日,港鹰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设备予最终用户后,因最终客户**(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所在地区气候不适宜安装,港鹰公司未进行安装,合同中止。三、合同变更及变更履行:2019年10月,在三方均同意重启合同履行的情形下,中丽公司与港鹰公司就继续履行合同安装调试及质保事项,口头变更了原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安装费支付和质保金支付条款,将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变更为“中丽公司先支付港鹰公司108.22万元,港鹰公司即派人安装调试设备”。2019年10月21日,中丽公司在此变更的基础上与**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并于2019年10月22日以微信方式将《补充协议》发给港鹰公司,港鹰公司未提异议。2019年10月30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中丽安装设备款196.85万元,中丽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履行口头变更合同条款约定,将其中108.22万元安装设备费支付港鹰公司,港鹰公司收到中丽公司支付的安装设备款后,迟迟未到现场安装,中丽公司多次催促协调未果。2019年11月18日,港鹰公司明确拒绝派人进行设备安装。港鹰公司拒绝安装设备,设备未进入质保期,港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中丽公司无需支付港鹰公司质量保证金77.3万元。综上:港鹰公司未履行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质量保证义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港鹰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港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诚实信用市场规则,维护中丽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丽制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鹰公司)退还原告GY2017-01-13合同项下设备安装款108.22万元;二、依法判决中丽公司无需支付港鹰公司77.3万元质保金。全部诉讼费由港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中丽公司与港鹰公司签署了GY2017-01-13号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港鹰公司提供15000吨锦纶(56)短纤后处理设备及前纺部分设备,中丽公司支付1546万元。合同第五条货款的结算时间及方式:银行现汇。首付总价的30%款(464万元)为定金合同生效。到合同生效二个半月时再付30%的进度款(464万元),交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8%款(433万元)提货,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余额5%(77万元)为合同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2017年1月合同生效,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中丽公司共支付港鹰公司合同款1360.48万元。港鹰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交付最后一批设备予中丽公司的最终用户**(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港鹰公司交货后,因**公司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合同未约定安装调试的起始时间)合同中止。2019年双方重新启动合同履行,就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和质量保证事项及设备安装款、质保金支付等内容协商变更达成共识,口头约定,中丽公司先支付港鹰公司设备安装款108.22万元,港鹰公司即派人安装调试设备;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中丽公司就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与**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并于2019年10月22日将《补充协议书》发给了港鹰公司。经13天,港鹰公司未提异议,中丽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港鹰公司设备安装款108.22万元。港鹰公司收到中丽公司支付的设备安装款后,未按约定到现场安装,中丽公司多次催促。2019年11月18日,港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设备安装和后期质量保证义务。中丽公司认为:1.港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果;2.设备安装款和质保金是合同总价不可分割的部分,由抽象劳动和具体劳动构成,港鹰公司欲不劳而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出本案反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港鹰公司无条件退还中丽公司108.22万元设备安装款;依法判决中丽公司无需支付港鹰公司77.3万元质量保证金,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审理过程中,中丽制机公司增加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 港鹰实业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质保金。理由同本诉。不认可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中丽制机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港鹰实业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Y2017-01-13,约定:中丽制机公司向港鹰实业公司购买年产15000吨锦纶(56)短纤后处理设备及前纺部分设备,左右各1套,设备总价1546万元(人民币含税价);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化工园区(***园区),供方负责运费;合同生效2个月开始交货,4月底具备开车条件(视终端用户现场条件而定);货款的结算时间及方式:银行现汇。首付总价30%款(464万元)为定金合同生效。到合同生效二个半月时再付30%的进度款(464万元),交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8%款(433万元)提货,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余款5%(77万元)为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个月为界。本合同附技术文件-份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供方派来的指导安装与调试技术人员的食宿需方必须供给。该《购销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有供方供货界区、需方负责界区、“整机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后12个月…”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丽制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付款464万元、于2017年6月9日付款100万元、于2017年9月26日付款7964800元。港鹰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开始陆续发货,于2017年11月3日交货完毕。2017年11月15日,港鹰实业公司向中丽制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546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4日,港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江苏和***事务所为落款制作并向中丽制机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13日贵公司与港鹰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Y2017-01-13。由贵公司向港鹰公司订购短纤设备,合同金额为15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港鹰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前将设备交付贵司指定收货人。2019年1月16日贵司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港鹰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贵公司明确结欠港鹰公司货款187.61万元,该款项与港鹰公司财务账目金额完全一致。目前上述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港鹰公司多次与贵司沟通付款事宜,但贵公司认为终端用户尚未付款,目前无款支付港鹰公司。本所郑重地向贵公司告知,请贵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本所将按照港鹰公司的委托诉诸法律,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公司不但要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还要按照诉讼风险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请贵公司慎重考虑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邮政快递查询单反映,相应邮件于2019年7月8日由门卫签收。但中丽制机公司表示其公司未收到该《律师函》,并主张该《律师函》存在无律师签字、无港鹰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书等形式要件缺陷。 中丽制机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1082200元。 2019年11月11日,港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以江苏和***事务所为落款制作并向中丽制机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与前一份《律师函》有差别的内容主要包括:“…2019年7月4日港鹰公司曾委托本所向贵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贵司于2019年11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108万元,银行转账支付了2200元,计108.22万元,目前尚欠货款79.39万元,该款项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所郑重地向贵公司告知,请贵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之前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丽制机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存在无律师签字、无港鹰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书等形式要件缺陷,并认为该《律师函》隐瞒了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和港鹰实业公司承诺收款后即到现场安装设备的事实,不认可其证明力。 2019年11月20日,中丽制机公司向港鹰实业公司发送《商务函》一份,内容包括: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年产15000吨锦纶(56)短纤后处理设备及前纺部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7-01-16-0072),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给贵公司发函,催促贵公司安排相关安装人员于2019年11月18日前到达**(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工厂安装现场(以下简称“安装现场”)。但到目前为止,贵公司仍未安排相关安装人员到达,已经严重影响协议的执行,造成项目拖期。现我公司再次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安排相关安装人员到达安装现场,进行相关工作。如2019年11月25日前,贵公司安装人员仍未到达安装现场,我公司将按如下安排进行后续事宜,特告知贵公司:1、因贵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前期支付给贵公司的安装调试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贵公司必须在2019年11月28日前退还给我公司;合同款项中的质保金部分,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整,我公司将不再支付;2、我公司将聘请第三方技术人员赶赴安装现场,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如因贵公司原因造成我公司与新疆**协议违约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后港鹰实业公司与中丽制机公司未能就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涉诉。 另查明:一、2016年9月5日,中丽制机公司(供方)与**(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生物材料公司)签订《**(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x15000吨尼龙56短纤维设备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1.5万吨/年x2条线尼龙56短纤前纺生产线48位(总价1240万元)和1.5万吨/年x2条线尼龙56短纤后加工生产线(总价2100万元),合同价款共计3340万元,包含了税、运费、保险费、包装费等所有费用,但不包含设备安装费;经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设备于2017年2月底开始交付需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具备开车条件(若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付款,则交货期相应顺延);到货地点: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苏)项目现场;按本合同技术附件(KS2016-0720-1,v3.3、KS2016-0720-2,v3.3)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及保证条件执行,本合同及附件无规定的,按照本合同设备招投标文件中对于产品技术和质量的要求与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设备由需方负责安装(供方指导安装)、调试。该合同书另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9年10月21日,中丽制机公司(乙方)与**生物材料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上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了…《**(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x15000吨尼龙56短纤维设备工程项目合同书》及附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40万元。到目前为止,甲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940万元,尚有人民币400万元未支付。至2017年9月29日乙方已将全部合同设备交付甲方。现针对安装及付款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5日内(2019年10月29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196.85万元,乙方于收款后5日内安排安装调试所需的全部相关技术人员到甲方安装现场进行现场指导安装。2.甲乙双方约定安装期限为60个自然日,自乙方相关技术人员入驻甲方安装现场,召开工作会议之日起计算。调试开车期限为30个自然日,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安装、调试期间因乙方技术准备不充分、书面记载的技术文件交底不明确或错误、设备质量问题及乙方的其他供应商配合懈怠等造成工期延误应予以顺延,直至调试运行正常)。质保期为180个自然日(因设备未及时使用长时间存放造成的损坏、故障或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故障非质保范围),质保期自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延误、调试无法正常进行,则因甲方延误的天数将从质保期中予以扣除)。质保期届满视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该《补充协议书》另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9年10月30日,**生物材料公司曾向中丽制机公司汇款,现有证据反映包括一次103500元及三次50万元,合计1603500元。 中丽制机公司的市场部部长***曾于2019年10月22日将《补充协议书》以微信方式发送予港鹰实业公司的职员***,并发送消息称“**,和新疆**协议终于签订,您看看,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我们一起努力,完成安装,做好服务,您这边一定安排好得力人员,**”,但***对此未予回复。 二、港鹰实业公司曾于2014年6月7日向中丽制机公司开具票号为No.0048823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8000元,中丽制机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254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271700元。港鹰实业公司主张在该发票对应往来项下中丽制机公司结欠其货款20900元,中丽制机公司对上述发票及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往来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港鹰实业公司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其中显示内容为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港鹰实业公司发送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港鹰实业公司应付账款1876100元,并显示加盖中丽制机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中丽制机公司认为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财务记账和会计账目,并非财务事实和交易事实,不能证明中丽制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773000元;二、中丽制机公司主张其公司市场部部长***于2019年10月28日及2019年11月5日与港鹰实业公司的***发生通话,双方在通话中确认变更原合同的设备安装条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时间等,但仅提供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双方通话具体内容的相应证据。港鹰实业公司对中丽制机公司主张的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口头变更未予认可。三、中丽制机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8日***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港鹰实业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设备安装和质保义务,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港鹰实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或者提货后18个月内付清。该期限在2019年5月3日前已经到期,况且,港鹰实业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中丽制机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在中丽制机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之前。按照先履行抗辩权,港鹰实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义务。待中丽制机公司支付完质保金后港鹰实业公司再履行合同的指导安装和调试。四、中丽制机公司以其与**生物材料公司签订的《技术附件》中的内容来证明港鹰实业公司负有指导设备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港鹰实业公司认为中丽制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和技术附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中丽制机公司的证明目的。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港鹰实业公司未参与案涉设备的安装或已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进行指导。六、中丽制机公司述称案涉设备正在进行安装,由其公司另外寻找的第三方与其公司的人员进行。 以上事实,有港鹰实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款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邮政快递查询单,中丽制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x15000吨尼龙56短纤维设备工程项目合同书》、技术附件、《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微信截屏、语音通话单、通话录音和文字整理资料、《商务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港鹰实业公司与中丽制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设备的总价款为1546万元,付款的顺序为“首付总价30%款(464万元)为定金合同生效。到合同生效二个半月时再付30%的进度款(464万元),交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8%款(433万元)提货,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余款5%(77万元)为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据此,占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注:据实计算即为773000元(1546万元×0.05)】应系最后一笔付款,虽然该《购销合同》的《技术附件》中约定有“整机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后12个月”,但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为准,而案涉货物已于2017年11月3日完成交付,“提货后十八月”所对应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2日。即在2019年5月3日前中丽制机公司应给付全部设备价款,包括上述占合同总价的7%款【注:据实计算即为1082200元(1546万元×0.07)】及质保金773000元。根据《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以及中丽制机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并非港鹰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仅有在《购销合同》约定范围内指导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港鹰实业公司无法控制案涉设备的安装进程,设备在2019年5月3日前未能完成安装并非港鹰实业公司的过错导致。中丽制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1月5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1082200元基于双方就付款达成新的合意,即港鹰实业公司收取该付款后须指导案涉设备的安装才能请求中丽制机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货款。据此,港鹰实业公司收取上述1082200元具有正当的事由,现要求中丽制机公司给付货款(质保金)77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亦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以货款7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0087.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货款77300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货款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中丽制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10087.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77300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货款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9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16元,由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用账户;反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4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