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晨阳公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制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丽制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3日前中丽制机公司应给全部设备价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7%款”,港鹰实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支付安装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将附条件付款约定认定为附期限约定有违事实,且安装款基于支付条款变更,中丽制机公司已支付,无论安装付款约定是否变更,港鹰实业公司均须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其未履行安装义务不能取得安装款,合同原安装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变更,港鹰实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安装和质保义务,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中丽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2.一审判决认定完成设备的安装并非港鹰实业公司的义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款(108万元)”,第十二条约定“合同附技术文件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供方派来的指导安装与调试技术人员的食宿需方必须供给”,合同技术附件约定供方“负责供方设备电气指导安装及联机调试”、“负责对用户有关人员的技术指导与培训”、“开车时,供方派工艺人员,电气人员到现场协助甲方,并根据开车情况作一些修改”,通过双方约定可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安装完成后付款,确定安装是港鹰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技术附件的效力,并明确第五条“安装”的属性为指导性安装,技术附件明确约定了指导安装的具体指导事项和工作内容,合同及技术附件对付款条件中的“安装”进行的概念、属性、内容等系统性约定一目了然,且中丽制机公司与最终使用人**(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设备由需方负责安装(供方指导安装)”也是指导性安装,由于进行机电安装需要国家规定的资质,购买化纤成套设备与制造商签订的合同中的安装只能是为保障出卖设备功能实现的技术指导性安装调试,合同和技术附件中的“安装”业内人看后均可得出为技术指导性安装的唯一结论,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是港鹰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和中丽制机公司支付安装款的必备要件,港鹰实业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应向中丽制机公司退还108.22万元安装款;3.一审判决认定“港鹰实业公司无法控制涉案设备安装进程”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进入安装阶段后安装进程完全可控,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安装调试期,但设备开始安装前,各方需要会签安装进程文件以控制安装进程,中丽制机公司与**生物材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足以证明安装进程是完全可以控制的,涉案合同未约定安装调试期,不涉及港鹰实业公司控制安装进程问题,安装与付款约定经双方口头变更,港鹰实业公司接收了中丽制机公司支付的108.22万元安装款后,违反变更约定,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涉案合同和技术附件约定的安装义务,无从谈及控制安装进程,这仅是港鹰实业公司为不退还安装款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涉案合同约定范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港鹰实业公司收取108.22万元具有正当性”并在认定中将中丽制机公司汇款备注的“货款”即安装款忽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未经变更,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1月3日港鹰实业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设备予中丽制机公司最终用户**生物材料公司),因**生物材料公司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合同中止,2019年初港鹰实业公司表示可以进行安装,经几轮协商中丽制机公司与**生物材料公司和港鹰实业公司就先支付安装款后进行设备安装变更达成一致,中丽制机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10月22日中丽制机公司***将拟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发给港鹰公司***、**生物材料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电汇中丽制机公司196.85万元、2019年10月28日港鹰实业公司***(合同签字人)与中丽制机公司***的通话单、2019年11月5日***手机通话记录、中丽制机公司当日支付港鹰公司108.22万元、2019年11月18日***同***电话沟通安装事项录音、2020年6月3日**生物材料公司***和***在微信群回复***是否可视频接受法庭调查意见中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再次给予了确认等证据,足以证明中丽制机公司与港鹰实业公司已变更涉案合同安装、安装款支付和质保金支付时间变更及中丽制机公司已完成安装款支付与港鹰实业公司接受安装款的事实,如港鹰实业公司未承诺收款后即派人安装调试,中丽制机公司是不能将108.22万元安装款支付港鹰实业公司的,因为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和有违常理,港鹰实业公司收款后***曾同***沟通去**安装调试行程,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变更已生效,港鹰实业公司尚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支付条款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以涉案合同未变更为由“认定港鹰实业公司收取1082200元具有正当事由,要求中丽制机公司给付货款(质证金)773000元承担逾期利息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偷换概念,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港鹰实业公司未参与案涉设备的安装或对案涉设备进行指导”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与***的通话录音可证涉案合同原安装及安装款、质保金支付条款已变更,港鹰实业公司违反变更后约定,拒绝履行安装义务,中丽制机公司主张的是港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绝非未参与,对设备进行安装是港鹰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丽制机公司就本诉和反诉提交了六份重要补充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组织双方庭审面对面质证,剥夺了中丽制机公司的辩论权,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安装期限、安装流程和安装款的付款期限(约定是附条件),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内容做出实体认定,没有审理的基础即合同依据,严重违反审理程序。
港鹰实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合同约定,余款5%即77.3万元为质保金,待调试合格12个月内或提货后18个月付清,两个付款条件只要符合一个条件,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设备港鹰实业公司2017年11月3日完成交付,提货后18月为2019年5月2日,因此中丽制机公司应在2019年5月3日支付货款;二、中丽制机公司认为未完成安装义务,拒绝支付货款系断章取义,况且港鹰实业公司仅是指导性安装,和安装完全是两个概念,因此安装并非港鹰实业公司的义务,中丽制机公司与**生物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中丽制机公司承担的也是指导安装义务而非安装义务;三、设备在2019年11月3日已经完成交付,期间港鹰实业公司经办人也一直与中丽制机公司沟通设备指导安装的时间,但中丽制机公司的理由是终端客户未能完成基础设施,造成在设备交付后18月内未能完成指导安装,并非港鹰实业公司的过错;四、本案所涉的质保金是设备货款的一部分,并非中丽制机公司所称的安装款,安装款完全是中丽制机公司单方意思,港鹰实业公司不予认可;五、合同签订后,双方从未对合同的条款予以变更,港鹰实业公司也从未认可合同条款的变更,一审中中丽制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及时间予以变更,本案诉讼前,港鹰实业公司曾委托律师向中丽制机公司发律师函两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仅支付了108.2万元,港鹰实业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中丽制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港鹰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丽制机公司给付港鹰实业公司货款7939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5684.49元,合计809584.49元,并继续承担以793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中丽制机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港鹰实业公司撤回诉请中包括的2014年票号为No.0048823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结欠货款209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并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变更为按照1倍进行计算,撤回上浮50%的主张。
中丽制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港鹰实业公司退还中丽制机公司GY2017-01-13合同项下设备安装款108.22万元;二、依法判决中丽制机公司无需支付港鹰实业公司77.3万元质保金。全部诉讼费由港鹰实业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中丽制机公司增加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13日,中丽制机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港鹰实业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Y2017-01-13,约定:中丽制机公司向港鹰实业公司购买年产15000吨锦纶(56)短纤后处理设备及前纺部分设备,左右各1套,设备总价1546万元(人民币含税价);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化工园区(***园区),供方负责运费;合同生效2个月开始交货,4月底具备开车条件(视终端用户现场条件而定);货款的结算时间及方式:银行现汇。首付总价30%款(464万元)为定金合同生效。到合同生效二个半月时再付30%的进度款(464万元),交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8%款(433万元)提货,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余款5%(77万元)为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个月为界。本合同附技术文件-份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供方派来的指导安装与调试技术人员的食宿需方必须供给。该《购销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有供方供货界区、需方负责界区、“整机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后12个月…”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丽制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付款464万元、于2017年6月9日付款100万元、于2017年9月26日付款7964800元。港鹰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开始陆续发货,于2017年11月3日交货完毕。2017年11月15日,港鹰实业公司向中丽制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546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7月4日,港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江苏和***事务所为落款制作并向中丽制机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13日贵公司与港鹰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Y2017-01-13。由贵公司向港鹰公司订购短纤设备,合同金额为15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港鹰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前将设备交付贵司指定收货人。2019年1月16日贵司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港鹰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贵公司明确结欠港鹰公司货款187.61万元,该款项与港鹰公司财务账目金额完全一致。目前上述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港鹰公司多次与贵司沟通付款事宜,但贵公司认为终端用户尚未付款,目前无款支付港鹰公司。本所郑重地向贵公司告知,请贵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本所将按照港鹰公司的委托诉诸法律,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公司不但要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还要按照诉讼风险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请贵公司慎重考虑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邮政快递查询单反映,相应邮件于2019年7月8日由门卫签收。但中丽制机公司表示其公司未收到该《律师函》,并主张该《律师函》存在无律师签字、无港鹰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书等形式要件缺陷。
中丽制机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1082200元。
2019年11月11日,港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以江苏和***事务所为落款制作并向中丽制机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与前一份《律师函》有差别的内容主要包括:“…2019年7月4日港鹰公司曾委托本所向贵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贵司于2019年11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108万元,银行转账支付了2200元,计108.22万元,目前尚欠货款79.39万元,该款项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所郑重地向贵公司告知,请贵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之前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丽制机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存在无律师签字、无港鹰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书等形式要件缺陷,并认为该《律师函》隐瞒了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和港鹰实业公司承诺收款后即到现场安装设备的事实,不认可其证明力。
2019年11月20日,中丽制机公司向港鹰实业公司发送《商务函》一份,内容包括: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年产15000吨锦纶(56)短纤后处理设备及前纺部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7-01-16-0072),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给贵公司发函,催促贵公司安排相关安装人员于2019年11月18日前到达**(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工厂安装现场(以下简称“安装现场”)。但到目前为止,贵公司仍未安排相关安装人员到达,已经严重影响协议的执行,造成项目拖期。现我公司再次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安排相关安装人员到达安装现场,进行相关工作。如2019年11月25日前,贵公司安装人员仍未到达安装现场,我公司将按如下安排进行后续事宜,特告知贵公司:1、因贵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前期支付给贵公司的安装调试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贵公司必须在2019年11月28日前退还给我公司;合同款项中的质保金部分,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整,我公司将不再支付;2、我公司将聘请第三方技术人员赶赴安装现场,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如因贵公司原因造成我公司与新疆**协议违约出现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后港鹰实业公司与中丽制机公司未能就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涉诉。
另查明:一、2016年9月5日,中丽制机公司(供方)与**(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生物材料公司)签订《**(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x15000吨尼龙56短纤维设备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1.5万吨/年x2条线尼龙56短纤前纺生产线48位(总价1240万元)和1.5万吨/年x2条线尼龙56短纤后加工生产线(总价2100万元),合同价款共计3340万元,包含了税、运费、保险费、包装费等所有费用,但不包含设备安装费;经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设备于2017年2月底开始交付需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具备开车条件(若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付款,则交货期相应顺延);到货地点: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苏)项目现场;按本合同技术附件(KS2016-0720-1,v3.3、KS2016-0720-2,v3.3)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及保证条件执行,本合同及附件无规定的,按照本合同设备招投标文件中对于产品技术和质量的要求与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执行;设备由需方负责安装(供方指导安装)、调试。该合同书另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9年10月21日,中丽制机公司(乙方)与**生物材料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上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了…《**(乌苏)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x15000吨尼龙56短纤维设备工程项目合同书》及附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40万元。到目前为止,甲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940万元,尚有人民币400万元未支付。至2017年9月29日乙方已将全部合同设备交付甲方。现针对安装及付款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5日内(2019年10月29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196.85万元,乙方于收款后5日内安排安装调试所需的全部相关技术人员到甲方安装现场进行现场指导安装。2.甲乙双方约定安装期限为60个自然日,自乙方相关技术人员入驻甲方安装现场,召开工作会议之日起计算。调试开车期限为30个自然日,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安装、调试期间因乙方技术准备不充分、书面记载的技术文件交底不明确或错误、设备质量问题及乙方的其他供应商配合懈怠等造成工期延误应予以顺延,直至调试运行正常)。质保期为180个自然日(因设备未及时使用长时间存放造成的损坏、故障或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故障非质保范围),质保期自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延误、调试无法正常进行,则因甲方延误的天数将从质保期中予以扣除)。质保期届满视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该《补充协议书》另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9年10月30日,**生物材料公司曾向中丽制机公司汇款,现有证据反映包括一次103500元及三次50万元,合计1603500元。
中丽制机公司的市场部部长***曾于2019年10月22日将《补充协议书》以微信方式发送予港鹰实业公司的职员***,并发送消息称“**,和新疆**协议终于签订,您看看,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我们一起努力,完成安装,做好服务,您这边一定安排好得力人员,**”,但***对此未予回复。
二、港鹰实业公司曾于2014年6月7日向中丽制机公司开具票号为No.0048823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8000元,中丽制机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254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271700元。港鹰实业公司主张在该发票对应往来项下中丽制机公司结欠其货款20900元,中丽制机公司对上述发票及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往来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港鹰实业公司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其中显示内容为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港鹰实业公司发送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港鹰实业公司应付账款1876100元,并显示加盖中丽制机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中丽制机公司认为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财务记账和会计账目,并非财务事实和交易事实,不能证明中丽制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773000元;二、中丽制机公司主张其公司市场部部长***于2019年10月28日及2019年11月5日与港鹰实业公司的***发生通话,双方在通话中确认变更原合同的设备安装条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时间等,但仅提供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双方通话具体内容的相应证据。港鹰实业公司对中丽制机公司主张的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口头变更未予认可。三、中丽制机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8日***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港鹰实业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设备安装和质保义务,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港鹰实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或者提货后18个月内付清。该期限在2019年5月3日前已经到期,况且,港鹰实业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中丽制机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在中丽制机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之前。按照先履行抗辩权,港鹰实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义务。待中丽制机公司支付完质保金后港鹰实业公司再履行合同的指导安装和调试。四、中丽制机公司以其与**生物材料公司签订的《技术附件》中的内容来证明港鹰实业公司负有指导设备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港鹰实业公司认为中丽制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和技术附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中丽制机公司的证明目的。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港鹰实业公司未参与案涉设备的安装或已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进行指导。六、中丽制机公司述称案涉设备正在进行安装,由其公司另外寻找的第三方与其公司的人员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港鹰实业公司与中丽制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设备的总价款为1546万元,付款的顺序为“首付总价30%款(464万元)为定金合同生效。到合同生效二个半月时再付30%的进度款(464万元),交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8%款(433万元)提货,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余款5%(77万元)为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据此,占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注:据实计算即为773000元(1546万元×0.05)】应系最后一笔付款,虽然该《购销合同》的《技术附件》中约定有“整机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后12个月”,但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为准,而案涉货物已于2017年11月3日完成交付,“提货后十八月”所对应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2日。即在2019年5月3日前中丽制机公司应给付全部设备价款,包括上述占合同总价的7%款【注:据实计算即为1082200元(1546万元×0.07)】及质保金773000元。根据《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以及中丽制机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并非港鹰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仅有在《购销合同》约定范围内指导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港鹰实业公司无法控制案涉设备的安装进程,设备在2019年5月3日前未能完成安装并非港鹰实业公司的过错导致。中丽制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1月5日向港鹰实业公司付款1082200元基于双方就付款达成新的合意,即港鹰实业公司收取该付款后须指导案涉设备的安装才能请求中丽制机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货款。据此,港鹰实业公司收取上述1082200元具有正当的事由,现要求中丽制机公司给付货款(质保金)77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亦不逾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以货款7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0087.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货款77300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货款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中丽制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中丽制机公司给付港鹰实业公司货款77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10087.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77300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货款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中丽制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9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16元,由中丽制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丽制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丽制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回款单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中丽制机公司收到**生物材料公司双方变更协议的付款,中丽制机公司将其中108.22万元支付港鹰实业公司,合同付款条款已变更,港鹰实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已收取的安装款;证据2、中丽现场安装人员转发的微信截图以及在**生物材料公司安装现场人员发来的图片,证明港鹰实业公司明知设备关键部件为三无产品恶意冒充是合格产品,无权主张质保金,且合同质保金支付条款已实际变更,付款条件未成就。
港鹰实业公司对中丽制机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涉及到160.35万元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系中丽制机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物材料公司汇款的电子回单上均在摘要上注明系工程支出项目,非安装调试款,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未提供微信中的图片、文字的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中丽制机公司二审提交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1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主张一审只认定了**生物材料公司2019年10月30日向其支付了160.35万元,而实际支付的货款是196.85万元,经查该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并非**生物材料公司和中丽制机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77.3万元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港鹰实业公司与中丽制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5%(77万元)为质保金,待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付清”,故只要具备“调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内”或“提货后十八月内”其中之一种情形,则付款条件已成就,而案涉货物已于2017年11月3日完成交付,“提货后十八月”所对应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2日,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丽制机公司应于2019年5月3日前向港鹰制机公司支付77.3万元质保金。
其次,关于中丽制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港鹰实业公司退还108.22万元已付款的问题,虽然港鹰实业公司与中丽制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7%款(108万元)”而中丽制机公司主张支付该笔款项时设备并未安装完成,但根据港鹰实业公司与中丽制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的约定并结合中丽制机公司(供方)与**生物材料公司(需方)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设备由需方负责安装(供方指导安装)、调试”的约定,港鹰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指导安装与调试,故在中丽制机公司提前履行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且港鹰实业公司接受的情况下,其以港鹰实业公司未进行设备安装要求港鹰实业公司退还该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中丽制机公司与港鹰实业公司是否达成先付款后安装的合同变更合意的问题,港鹰实业公司并非中丽制机公司与**生物材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而中丽制机公司的市场部部长***虽于2019年10月22日将《补充协议书》以微信方式发送予港鹰实业公司的职员***但未获***回复,双方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港鹰实业公司同意先付款后安装,而其向港鹰实业公司支付108.22万元之前,港鹰实业公司已发函催款,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港鹰公司已承诺付款后即安装设备,故中丽制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港鹰实业公司已达成先付款后安装的合意。
最后,一审中港鹰实业公司对中丽制机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已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中丽制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丽制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6元,由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