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晨阳公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港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中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了(2019)苏0582民初15946号民事判决书:一、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市港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10087.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77300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货款则依次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9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16元,由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用账户;反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市港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2执849号。2019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9)苏0582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北京中丽公司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银行存款80万元(以下简称案涉民生银行账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以(2021)苏0582执8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北京中丽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光机电支行的银行存款853969.41元(以下简称案涉工商银行账户)。 被执行人北京中丽公司提出异议称,1、案涉工商银行账户系北京中丽公司党委银行账户,根据《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不得将党费偿还企业债务;2、贵院以(2019)苏0582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涉民生银行账户,冻结金额80万元足额,且还有剩余。该冻结应该直接转为执行冻结。北京中丽公司即使异议成立,也具有偿债的能力,并不需要另行冻结;3、本案所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书存在效力待定的瑕疵,北京中丽公司正申请再审,本案应暂缓执行。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苏0582执8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案涉工商银行账户;请求撤销(2019)苏0582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案涉民生银行账户;请求中止对(2019)苏0582民初15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案涉工商银行账户的账户类别为专用账户,截止于2021年2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1233269.57元,本院足额冻结;截止于2021年1月25日,案涉民生银行账户余额848945.67元,本院足额冻结。根据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网络查控形成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显示,除案涉两个银行账户外,北京中丽公司其他银行账户还有较大金额的存款。具备偿还本案债务的能力。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了(2019)苏0582民初15946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中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以(2020)苏05民终1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关联检索查询,暂未查询到涉北京中丽公司案件的再审受理信息。本案执行立案时,执行标的为843138.41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9)苏0582民初15946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21)苏0582执849号执行案件以该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据此对案涉民生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故对北京中丽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民生银行账户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民生银行账户已实际冻结80万元,且该银行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均有余额,足够覆盖本案执行标的,本院在执行中再冻结案涉工商银行账户853969.41元,明显超出了执行的必要,属于超标的查封,应当予以解除冻结;北京中丽公司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故本院对北京中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光机电支行02×××30账户的冻结。 二、驳回被执行人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