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昌辰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瑞德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一路北镇办事处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因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区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区法院在执行滨州市瑞德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租赁公司)与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融汇建安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其扣划财产的执行、退还扣划多余部分;同时应裁定不予执行调解书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滨城区法院在执行(2022)鲁1602民初3031民事调解书中,融汇建安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被执行且本身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定数额,且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任何损害,不应当予以执行。2022年底是疫情管控最严格、最紧张的时期,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调解书时,申请执行人已经认识到,要求被执行人签订了远远超出法定数额的违约金,到期支付恰逢被执行人的公司所在办公楼被当地政府封楼10天,会计连续感染被隔离,产生不可抗力。故违约金不应该支付。该情况已获取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却违反诚信原则继续申请执行,存在过错。其次,调解书约定违约金名显过高,违约金的设定应当给对方造成损害而酌情设定。第三,法院的扣划金额已经完全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数额,因融汇建安公司无违约行为,故对违约金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滨城区法院经审查查明,瑞德隆租赁公司与融汇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鲁1602民初30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融汇建安公司支付原告瑞德隆租赁公司租赁费1950000元,分四次支付,于2022年9月5日前支付650000元(自被告账户9160********解封之日起两日内支付),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300000元。二、如被告融汇建安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任意一笔款项,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三、被告融汇建安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前返还原告架杆22950.7米、扣件36694个、钢管接头5180个、丝杠6470个、铁鞋850个、木架板612块、轮扣150.9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架杆20元/米、扣件10元/个、钢管接头10元/个、丝杠15元/根、铁鞋3元/个、木架板80元/块、轮扣20元/米计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四、如被告融汇建安公司未能按期返还租赁物,则以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单价计算租赁费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836元,减半收取计184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18元,由原告瑞德隆租赁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因融汇建安公司未全部履行义务,瑞德隆租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滨城区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3)鲁1602执恢50号之七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裁定划拨融汇建安公司在山东省××号××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365257.84元。
异议审查期间,融汇建安公司于2022年10月23日向滨城区法院提交其住所地小区昌辰·诚恳物业发出的关于小区封闭管理的通知。同时查明,融汇建安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实际履行900000元。
滨城区法院认为,(2022)鲁1602民初30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融汇建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融汇建安公司提出因疫情原因未履行,但截至2023年2月3日执行法院扣划存款时,其仍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融汇建安公司提出调解书违约金过高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遂裁定驳回融汇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融汇建安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鲁1602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融汇建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与执行异议阶段的理由相同,执行裁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异议、复议申请,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关于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以及给付内容明确。(2022)鲁1602民初303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融汇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时间及付款账号,并约定“融汇建安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任意一笔款项,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该调解书符合案件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调解书生效后,融汇公司未按时、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其违约、迟延履行义务明显,其所提异议、复议内容均不属于因履行情况构成违约、违约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数额等问题所发生的新的争议,无需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其次,如果融汇建安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存有异议,认为原民事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合法、自愿等原则情形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
关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问题。首先,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执行依据,属于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故不宜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案件裁定中止执行。由此看出不可抗力不属于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再次,即便本案可适用不可抗力抗辩,那么被执行人主张的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第590条等不可抗力法定要件。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执行人融汇建安公司在2022年10月23日当地出现疫情管控后,其并未第一时间通知申请执行人、并未说明其因疫情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第二,2022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分期付款义务时,也并未向申请执行人或法院正式致函通知并提供确切证据存在履行不能或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继续协商之情形。第三,在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时,被执行人并未以因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当即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任何无法履行的书面证明。第四,截至2023年2月3日滨城区法院依法扣划期其存款时,复议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据此,复议申请人以不可抗力为由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融汇建安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