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6291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培国,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肖斌,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丁卫仁,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被告:山东亚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州路与金九路交汇西200米文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被告:山东亚峻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展恒怡和国际广场AB号楼2-12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海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昌辰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斌、丁卫仁、山东亚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峻建设公司)、山东亚峻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峻园林公司)、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培国、陈曦,被告亚峻建设公司、亚峻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丁卫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款共计498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8月向山东正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滨州市阳信县××号楼的项目提供模板,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正强公司负责人王玉强突然病故,由山东亚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021年4月16日,肖斌、**、丁卫仁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模板,合计538450元,已付四万,余款498450元。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被告亚峻建设公司、亚峻园林公司均不具备涉案项目施工资质,均是挂靠融汇公司资质施工涉案项目,融汇公司违法分包涉案项目,融汇公司、亚峻建设公司、亚峻园林公司对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模板款49845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
亚峻建设公司、亚峻园林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融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没有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盖有答辩人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假印章,并不是答辩人刻制的印章,答辩人也从来不知道有该印章,退一步讲,即使是答辩人的印章,但是所盖印章是中兴府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只能在公司内部使用有效,且答辩人从来没有用该章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此章虽然在原告欠条上被使用,但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欠条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在调查材料称,我在工地从事统计工作,具体归哪个公司我也不清楚,一般都是按工地来,我们的工资是融汇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发放。收到条是我本人签字,我只是出于好意作为证明人签的,但我确认的只是数量,不是价格。
肖斌在调查材料称,我在工地涉案工地工作,具体归哪个公司我也不清楚,一般都是按工地来,我们的工资是融汇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发放。收到条是我本人签字,我只是出于好意作为证明人签的,但我确认的只是数量,不是价格。
丁卫仁应诉后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阳信温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融汇公司承建阳信中兴府(西区)9#10#11#12#13#住宅楼,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格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8日,融汇公司与山东正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其负责承建的阳信中兴府(西区)9#10#11#12#13#住宅楼转包给山东正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融汇公司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5%提取管理费。2021年3月6日,山东正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峻建设公司签订《授权转让委托书》并告知融汇公司,将涉案项目原来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一并作废,全部变更为亚峻建设公司负责,由亚峻建设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合同、管理工程施工及结算并承担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同日,融汇公司与亚峻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承包范围、管理费的提取等内容进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模板材料。2021年4月16日,经结算,融汇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模板款项如下:12厘花色模板30件×100=3000张×55=165000元,10厘花色模板6790张×55/张=373450元,以上合计538450元,已付四万,余款498450元,注:滨州市阳信县××号楼模板,2021.4.16号,融汇公司加盖中兴府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肖斌、**、丁卫仁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上模板数量属实。经催要,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尚欠498450元未付清,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肖斌、丁卫仁为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三人的工资系融汇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模板款498450元是否属实及被告亚峻建设公司、亚峻园林公司、融汇公司、**、肖斌、丁卫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是否具有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模板款498450元,有加盖被告融汇公司印章的收到条,且有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肖斌、丁卫仁签字对模板数量进行确认,可以认定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供应的模板材料,该笔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融汇公司辩称该印章系假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亚峻建设公司、亚峻园林公司、融汇公司、**、肖斌、丁卫仁对模板款498450元是否具有偿还义务。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中盖有融汇公司的公章,***与融汇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均应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模板交付至融汇公司,融汇公司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融汇公司支付模板款498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498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亚峻建设公司、亚峻园林公司、**、肖斌、丁卫仁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肖斌、丁卫仁在收到条对模板数量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斌、丁卫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模板款4984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8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7元,减半收取计4389元,保全费3270元,诉责险费用825元,由被告山东融汇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