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3263103Y,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华建安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2.美华建安公司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20日工资36000元;3.美华建安公司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4.本案产生诉讼费等相应费用由美华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5月12日到美华建安公司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2000元,实发工资6000元,承诺剩余6000元开发新工地发放,至今未结清。至2020年11月2日美华建安公司以无工作岗位为由辞退***。***在职期间,美华建安公司始终给***按照每月6000元发放工资,***多次向美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美华建安公司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美华建安公司辩称,一、***既然主张与美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入职、离职、工资金额等事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经临沂市劳动仲裁委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在美华建安公司处工作,受公司管理,以及由公司发放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对该事实已经审查清楚;二、针对***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基础和前提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入职及离职时间,假设前述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对于第2、3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该两项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20年5月12日到美华建安公司,约定工资为月12000元,实发工资6000元,于2020年11月2日被美华建安公司以无工作岗位为由辞退。***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美华建安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等,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8日开庭,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美华建安公司处工作,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主要陈述其通过58同城招聘到美华集团总公司填写入职意愿表,于2020年5月12日到美华建安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朱陈一村明月小区、顺河南区换热站项目,一直工作到2020年11月20日;***是美华建安公司的会计,工资都是***以个人账户支付到***的银行账户;2021年2月20日左右,其到罗庄区××委申请赔偿,后又到高新区仲裁委,均被告知不属于其管辖,最后拨打12345,被告知去临沂市仲裁委办理。***提供其于2023年3月7日拨打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最早于2021年2月6日反映其与美华建安公司的劳动争议问题。
另查明,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向***银行账户(账号为6223********)转款,分别于2020年7月8日转账3952元、2020年8月7日5952元、2020年9月17日转账5952元、2020年10月1日转账5872元、2020年11月16日转账5872元、2020年12月15日转账5872元、2021年1月28日转账42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向临沂市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先后于美华建安公司、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新美华瓷业有限公司、临沂伟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参保。本院另通过12368语音送达系统向***、美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其中***陈述其向***转款期间为美华建安公司的出纳,美华建安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发放工资;***陈述***应聘时工资就是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要求美华建安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差额等所提起的诉讼,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主张各项待遇的前提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本院向美华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资发放人***所作调查录音,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与美华建安公司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美华建安公司虽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美华建安公司辩称***所提诉求已超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主张于2020年5月12日到美华建安公司工作,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美华建安公司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为其发放工资,***于2021年2月6日起先后向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期间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美华建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所主张补足拖欠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美华建安公司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实发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为12000元,故对***要求美华建安公司补足拖欠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美华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合法正当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美华建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根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386元,美华建安公司应向***支付月平均工资两倍的赔偿金10772元;***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所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美华建安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计在美华建安公司处工作7个月,美华建安公司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3752元;***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72元;
二、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7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