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21民初55号 原告:***。 被告: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216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成立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与2015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每个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期间,被告***将成立的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变更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8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易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签章。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借款本金8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过去已经支付的利息先后比较多,利息也比较高。 被告**辩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其理由是被告只是在***向原告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看,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原告的陈述,2016年5月5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这一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话,必须在2016年11月5日前提出,从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看,原告在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据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故原告对本金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利息过高,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观点,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担保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