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9民初801号 原告:***,男。 被告:临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临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东。 被告:临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告:***,女。 原告***与被告临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临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临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建筑公司、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此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为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5214.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建筑公司承包玉山镇陈某子社区还建楼工程,临沂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被告二三四、被告某某公司的法人***又将该工程防水部分转包给***,***带领原告等人在还建楼楼顶进行防水施工(提供劳务)。2021年11月15日13时左右,原告在6号楼楼顶提供劳务时,不慎从楼顶跌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某甲医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 某甲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认识,并未雇佣本案被答辩人从事劳务工作,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被答辩人应当向实际雇主主张权利,答辩人将承揽的临沭县玉山镇陈某子社区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临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防水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防水施工。被答辩人是***的雇佣人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等均是由***支付,答辩人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及工作内容均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在答辩人临沭县玉山镇陈某子社区项目工作,并在工作场所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被答辩人未经仲裁直接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本案除了某甲建筑公司,其他三公司均是某某有限公司,投资人是***。涉案6号楼是由某甲建筑公司发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6号楼楼顶防水施工是某某劳务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由***主持施工,且劳务费用也是向***进行支付,由***向具体施工的工人分配防水施工的人工费用。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与本案主张的防水施工事实无关。 ***辩称,本案劳务并非是分包给我,我只是给介绍信息,我与原告系朋友,我不是雇佣了原告。当时有个姓高的男人打我电话说陈某子有防水工程需要做,问我是否认识做防水的工人,我就介绍原告去干活,之后转工钱给我的人姓周,我又把工钱全部转给了原告,我未从中牟利,我不管工钱具体数额,转工钱没有规律。我只转账给原告,没有转过给其他工人工钱,我从未去过工地,原告也不听我指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临沭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某甲建筑公司承包黄峪村(陈沟村)还建楼项目建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25日,中标合同价26107200元。2021年11月15日***在上述进行防水工程作业时从楼顶坠落致伤。***受伤后至临沭县某甲医院、临沭县某乙医院、临沂市某某医院等处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11月15日至12月17日、2023年1月1日至1月3日、2023年7月28日至8月9日,支出医疗费合计82104.4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32808.87元已由***支付)。***受伤后由其子(系城镇居民)护理。 经***委托,山东金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2根,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损伤需去除股骨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该次鉴定费2200元已由***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劳务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肋骨骨折12根构成九级残疾。(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2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该次鉴定费3415元已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原告12处骨折与所诉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与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等质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5日出具书面答复,内容为“被鉴定人***于2021年11月15日工作时受伤,伤后当天(2021年11月15日)及伤后第三天(2021年11月17日)CT电子影像显示左侧第5、6肋骨及右侧第1、3、4、5、6、7肋骨骨皮质皱褶、断裂,提示骨折;右侧第8、9、10肋骨骨皮质欠连续,考虑骨折。肋骨骨折显影受多种因素(如拍摄机器不同、体位改变等)的影响从而导致成像不同,部分无明显移位或者不完全性的肋骨骨折在伤后初期有时不易被影像学检查所显示,而在骨折经过一段时间的修复,出现骨痂生长、骨折愈合、塑形改变等演化过程后,原骨折部位出现局部骨质膨大、骨痂形成,反而易于观察到。因此,临床上判断肋骨骨折的数量,往往需要不同时期多次拍摄对比动态变化特征以综合评判。另根据SF/T0112-202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5.6.2创伤性肋骨骨折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创伤性肋骨骨折的认定,必要时动态观察影像学随访结果,不完全性骨折宜在伤后数周(如3周-6周)复检。被鉴定人***伤后一个月(2021年12月15日)复查胸部CT电子影像显示左侧第5、6肋骨及右侧第1~10肋骨骨折伴骨痂生成,骨痂量一致,符合同一时期骨折后愈合过程的影像特征,且骨折部位相邻,可以符合遭受一次性外力作用所致。本所认为其后期复查肋骨骨折数量的增多是由于伤后一个月骨折部位骨痂形成后更容易显影的原因。不存在前后冲突的情况。关于异议中提及‘不能排除同一时间二次伤害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在本案鉴定范畴。本案系临沭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本所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所受理该案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于2021年11月15日工作时受伤,受伤当日影像学片见其左股骨干骨折,断端错位;2023年7月23日复查阅片显示左股骨骨折仍未愈合,骨折线清晰;2023年10月25日复查阅片显示骨折线较前模糊。股骨系下肢重要连接及承重结构,被鉴定人***伤后近两年时间骨折仍未完全愈合,不具备正常股骨的承重功能。故结合被鉴定人***伤后治疗及恢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9.1.1、10.2.10b)及附录A的规定,评定误工期限以2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 某甲建筑公司曾与某乙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载明某甲建筑公司(甲方)将黄峪社区还建安置楼项目发包给某乙建筑公司(乙方),承包范围包含1至10号楼的土建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含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筑等二次围护结构工程的全部工序及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室外散水、台阶等图纸范围内至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建筑面积18900平方米、造价7560000元,工期为2020年12月19日至2022年5月1日;乙方必须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在施工中发现涉及有误,必须即向发包人提出,取得文字变更洽商手续后方可继续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甲建筑公司又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载明某甲建筑公司将黄峪社区还建安置楼项目发包给某某建材公司,建筑面积19800平方米,工程造价5130000元,工期为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1日。本案中,某甲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某甲建筑公司主张黄峪村还建楼1至3号楼是某乙建筑公司组织施工,4至6号楼是某某劳务公司组织施工,7至10号楼是某某建材公司负责,***受伤时进行防水施工的案涉6号楼是某某劳务公司从某甲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后将楼顶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由***雇佣***从事施工劳务。某某劳务公司、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调查称,其是该三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会计都是***,其与***系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登记股东,实际上是其一人出资,其在(2023)鲁1329民初4332号案件中提交了某甲建筑公司分别与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代表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因为都包括黄峪村还建楼项目的全部10栋楼,实际上其只负责4、5、6号楼的整体劳务工程,其他楼与其无关,是别人借用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名义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劳务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含4、5、6号楼的劳务分包协议,后来某某劳务公司将楼顶防水分包给***并提供防水工程材料,***负责工具和工人,按每平方米5元价格收方,每个楼顶面积(即防水面积)约在490至500平方米,10栋楼的防水工程款合计25000元都是其转给***,因为别人使用其名下公司的名义劳务分包1至3号楼、7至10号楼,等结算时把别人的防水工程款扣下来就可以了,其共付给***60000元,其中三笔银行转账各10000元和其个人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35000元是处理***受伤的钱,后期转给***25000元是纯工程款,这60000元转账时都备注防水工程款,哪个公司账上有钱就用哪个公司账户转账,案涉小区**栋楼开工是2021年,竣工是2022年冬天,每栋楼的劳务承包费是几十万元。 某某劳务公司、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提交了其与***之间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记录,其中转账记录显示该三家公司及***因涉案工程向***转账合计60000元,其中2021年11月15日某某劳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1月20日某乙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1月27日某某劳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2月15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1月29日某乙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2022年5月12日某某建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时均标注“防水人工费用”;***与***之间微信记录显示***于2021年11月15日发送收款银行账户、11月18日发送“周总,正在做手术”、11月27日发送“谢谢周总”,2021年12月15日***发送“几千块钱你先借下吧,前几次手头宽松的时候,我都给你了,现在我这边转不动了,工程款没下来,实在是抱歉挤不出来,咱都相互理解一下”,***回复“我也是实在没办法,我的信用卡都刷爆了,我先安抚着病人,尽量不让去劳动仲裁和安全局,真不想把事情弄大,真走到了那步就不好解决了,还得牵扯罚款问题.那样我们的损失就更大了。” ***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其中证人***证明其是***电话找去案涉工地干活的,案发当天其与***不在同一个楼上干活,不知道他是怎么掉下的,看到120救护车才知道受伤,***受伤之后***把工钱直接转给其。证人***证明事发时其与原告在一个楼顶上做防水,看到120救护车才知道***掉下去,当天风很大,没有安保措施,觉得是风刮下去的,干活时候没有人监督、指派,其收到了工钱,忘了是谁给的。***陈述称其当天在楼顶天沟做防水,楼主体已经建设完,没有围栏,脚手架已全部拆除,来了一阵大风把其从14米高的4楼刮下去,当时身上有一个带子,因为工作时要用火烤防水卷材,地方又窄,怕烧着安全带,就把粗的安全带解了,留了一根细的安全带,出事的时候细的安全带也断了,当时在场的有***、***,楼顶工作时没有管理人员,其醒来之后就在医院了,***前期给垫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大概3万多,其他人没有支付医疗费,之前是***把其送到工地,煤气是***给联系的,放在大门那里的,其用完就到大门处拿,其从***处收到工钱,不清楚***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另查明,***系某某劳务公司、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中某乙建筑公司系***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为***和***,该三家公司均未取得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合同、微信记录、转账记录、住院病案、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案涉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主张***把其送到工地并提供楼顶防水施工所用煤气、其从***处收到工钱,结合***因***受伤向***催款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以及证人***关于其收到***给付工钱的证言,应认定***受***雇佣从事黄峪社区还建安置楼楼顶的防水工程施工。***在案涉6号楼进行防水工程作业时从楼顶坠落致伤,证人证明当天风很大,***明知在楼顶施工应佩带符合标准的安全带等保护设备,其在工作时解开了较粗壮的安全带,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 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其法定代表人***认可该三家公司实际系其一人出资、均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包含案涉6号楼的承包合同、均使用公司账户支付***与案涉防水工程有关的款项,故该三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的混同,实际上系相互之间界线模糊的关联公司。某甲建筑公司系黄峪村还建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现有证据显示某甲建筑公司曾与某乙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全部10栋还建楼的主体结构等工程,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建筑公司均主张分别由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整体劳务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承包内容,***认可其名下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并将楼顶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综合上述案情,应认定某甲建筑公司将黄峪村还建楼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将楼顶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某甲建筑公司、某乙建筑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应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被告方的异议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内容较为缜密和合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应具有证明力,重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但误工期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549天。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应由***负担,重新鉴定费3415元应由某某劳务公司负担。本院认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104.49元、误工费109.18元/天×549天=59939.82元、护理费141.29元/天×180天=25432.2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06284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381560.51元。被告方应赔偿***案涉损失(381560.51元-1400元)×70%+1400元=267512元(含***已付32808.87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5214.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7512元(含***已付32808.87元); 二、临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诉讼费55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临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重新鉴定费3415元由被告临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