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17053号 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81260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后洪瑞村村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TD3AT90,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327国道与中央大街交汇处义堂金融服务社区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2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成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工程款303750.6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303750.6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决或调解被告即时支付工程质保金30159.2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30159.2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被告承包临沂春风南岸示范区市政道路与污水工程,后经原告招投标后双方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施工31天,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工程交付验收后分别进行该工程一审、二审的审核并最终确定工程的审核价为1035309.8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支付700500元,对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天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临沂春风南岸示范区市政道路与雨污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N-LY-CFNA-WZ-HT-2020-027)通篇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作出约定,更未约定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法律更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二、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满足。一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临沂春风南岸示范区市政道路与雨污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N-LY-CFNA-WZ-HT-2020-027)第8页第十条的规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证金。第36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的规定:自工程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厨房、卫生间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空调及制冷系统保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但甲方提前拆除的,保修期至拆除日止)。二是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审批表》,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综上,目前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的时间条件,故我司无需退还原告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帝成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启公司(甲方)签订《临沂春风南岸示范区市政道路与雨污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N-LY-CFNA-WZ-HT-2020-027号,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南春风南岸示范区范围内电力、污水、热力、路灯等管道的,包含土方的开挖回填及外运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总工期为1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54263.45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9%,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汇总表。付款方式为按照月进度款支付,工程施工完成45天内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支付方式为100%现金支付。质保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帝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江苏吾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结算审批表》,载明原告帝成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委托/设计/供货单位,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工作内容经我方审核已全部合格,且结算资料上报齐全,符合结算要求。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035309.8元。后被告支付700500元,剩余款项334809.8元未支付,其中包括工程款303750.6元及质保金3015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主张工程款303750.6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质保金30159.2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沂春风南岸示范区市政道路与雨污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审计造价为1035309.8元,有《结算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启公司在支付工程款7005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03750.6元,故原告帝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天启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帝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案涉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支持以303750.6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帝成建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原告帝成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表》载明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帝成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情况,本院认为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结算审批表》载明的最早的复审日期即2022年3月11日,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还未届满,对于原告帝成建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帝成建筑公司可在质保期限届满具备支付条件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750.6元及利息(利息以3037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8元,由被告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