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2民初4197号
原告:***,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审理,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劳务费147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劳务费14716元未付。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对上述拖欠工资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考勤由被告***负责,尚欠7天工资未付。所欠工资应由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自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园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该工地从事零工工作,为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每天200元,根据出勤天数计算。2021年1月份及之前的劳务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2021年2月起,原告***共计出勤7天,相应的劳务费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155元/天的标准支付未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55元/天×7天=1085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应当支付劳务费的其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85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85元及利息(以108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保全费180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