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91民初2406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3422元及利息(利息以79342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责险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2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给被告公司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道**工程供混凝土,共计货款1800200元,该货款原告已给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6578元,剩余货款793622元被告至今未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湖北路与206国道交汇处西140米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2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给被告公司指定工程地点供混凝土,共计货款1800200元,原告公司同时为被告提供上述金额的发票。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分别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15万元、56578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以上共计1006578元。
另查明,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供应1800200元货值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公司仅支付了1006578元货款,剩余793622元未支付。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934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对支付价款未约定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利息以793422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日即2023年8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付的合理且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3422元及利息(以79342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34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共计17854元,由被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