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11执监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申请执行人: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坤。
申诉人***不服本院(2018)鲁1311执777号结案证明,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称,1.该案实体裁决错误,临沂仲裁委在审理此案时,没有依法向***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2.罗庄法院在执行此案件的过程中,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案被执行人邮递有关的法律文书,由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预留**案具体住址信息与**案实际的住址不符,预留***的联系方式不正确,致使***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罗庄法院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给***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2018年6月28日做出的结案证明。
本院查明,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临仲裁字第29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代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0758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12075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017年12月25日,临沂仲裁委员会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临沂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3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临执指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执33号一案指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311执77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划拨***名下账户9160********存款8800元,于2018年6月6日,划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盛庄支行账号3708********-1-1存款130194元。
2018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支取了上述执行案款,(2018)鲁1311执777号执行实施案件已结案。
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14日,本院向***邮寄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临沂市罗庄区××庄××村××号。
还查明,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9日,本院向***本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8)鲁1311执异198号,***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载其住所为临沂市罗庄区××**道××村,2019年***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撤回的理由为因所主张的理由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申请撤回。同日,本院作出(2018)鲁1311执异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
2019年1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9)鲁1311执异21号,2019年3月11日,***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撤回的理由为因已向临沂市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13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电话询问***为何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两次撤回异议,其未作回答,后提交书面说明答没有此事,其亦未提交其主张的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的结案证明,本院查阅(2018)鲁1311执777号实施案件电子卷宗,未发现有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主张该案实体裁决错误,(2016)临仲裁字第292号仲裁书程序违法,该主张系对生效裁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第二次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可以判断,***知悉相关程序。
第二、***主张本院以错误的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但在(2018)鲁1311执异198号案件中,***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列的住所为临沂市罗庄区××**道××村,因此,本院向临沂市罗庄区××**道××村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妥。本院邮寄送达后,又于2018年6月27日、29日,向***本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主张本院向其邮寄文书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公告送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本案中,***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结案证明,对该结案证明负有举证义务,本院通过送达系统短信通知其提交该结案证明,其未提交,仅提交2018年6月27日结案证明复印件。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18日,**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受理,即使本院在2018年6月25日作出结案证明,但没有对其行使救济途径造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撤销本院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结案证明,因其未能提交该结案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该结案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其主张本院邮寄送达后未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
审判员 蹇令峰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