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一舟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551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8970728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公司人事行政课长。 第三人:江西一舟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6X6YJ6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娟,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系公司人事行政课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舟电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一舟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舟数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市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搬迁导致原告离职的离职补偿金3个月的工资:5800元×3个月=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20年开始从上饶县经济开发区一舟大道搬迁至11公里外的上饶与铅山交界处的**大道7号,在搬迁前原告到被告原厂区只需要乘坐18路车可以直接到达,但新厂区处并无任何公交车可以直接到达,被告也未提供任何交通补贴,只提供了**和厂车,原告因家庭原因无法长期住**,同时18路公交车到达公交西站最早一班车基本都是早上7点40-50左右(道路必须无堵塞情况下),难以在7点50赶上3公里左右的被告厂车,且2020年之后每月6天的休息减少为每月4天,因此原告于2021年2月申请了离职,原告曾与被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因搬迁导致的离职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1年8月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离职补偿金等请求,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理由为:1.被告虽然提供了**,但原告在搬迁之前下班后都是回家的,原告的子女学习与生活都是需要原告参与协助的,如果在入职之前告知是需要住宿才能按时上班的话,原告是不会入职被告公司的;2.被告提供的班车与原告赶上的最早一班的18路公交车时间是有冲突的,原告乘坐18路公交车下车点距离被告的班车上车点有3公里远,而最早一班公交车到达一舟公交站台时间一般都是7点40左右(道路必须无堵塞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10分钟不到的时间内步行到被告的厂车上车点,一旦乘坐不上班车就每一其他公交车辆能到达新厂,如果是乘坐其他车辆的话,原告每月需支付的车费就比较高昂了,同时,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交通补助。由于以上两点,原告再三思考下才申请了离职。综上,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市劳人仲裁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收到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市劳人仲裁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后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一舟电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的离职完全是自身发展的需要提出,且也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离职,现提出离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房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有提供**给原告;2.上饶市厦禾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有提供从**到新厂区的班车接送;3.2020年3、7、10月考勤汇总表、考勤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是根据生产订单状况临时决定是否***还是双休;4.离职交接流程,旨在证明员工在OA系统上提出的员工离职交接流程中的离职原因是本人原因;5.2020年财务系统奖金审批表,年终奖金为15,000元,旨在证明原告身为公司中层管理,即享有中层管理义务和福利,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6.原告原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变更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原为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员工,后变更为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员工的事实。 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舟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与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关系,且对于本案的处理,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意见统一,同意承担相应的判决结果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直至2021年3月20日离职。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止,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辅助岗位上工作,岗位工资为计时工资,作息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原告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主办会计一职,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 2020年1月,因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需要,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从上饶经济开发区一舟大道搬迁至**大道7号。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在工作场所搬离原址后,向员工提供了上下班通勤的班车,且应原告的申请为其提供了员工**。 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及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12月28日起,原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工方由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变为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承担原合同用工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2021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一舟电子公司OA系统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意愿,最后审批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 后原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向其支付因搬迁导致的离职补偿金17,400元。2021年9月10日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市劳人仲裁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市劳人仲裁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住房协议、上饶市厦禾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OA系统申请离职材料以及离职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焦点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及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工方发生了变更,用工方由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变为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故本案原告应向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诉讼中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本案的处理,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意见统一,同意承担相应的判决结果;且据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及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陈述,两公司同属宁波一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一舟电子公司的所有人员、设备等全部转给了第三人一舟数据公司,故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本案一并处理。 焦点二,关于被告一舟电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问题,首先,被告一舟电子公司搬迁厂址系因自身发展、政府统一规划,且搬迁前后的厂址均在上饶经济开发区,不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搬迁;其次,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员工**及上下班的通勤车辆;第三,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于2020年1月搬迁,而原告直至2021年3月22日离职,搬迁后原告又在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处工作期间近一年,且在新工作场所工作后仍然于2020年12月23日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与第三人确立了劳动关系;第四,根据原告在OA系统上提出的离职原因是本人意愿,原告并未提出离职系公司厂址搬迁,且据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4月就职于其他公司,可见,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厂址搬迁并非原告离职原因,厂址搬迁并未对原告造成明显影响,被告一舟电子公司也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提供班车、**),原告原则上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一舟电子公司厂址变更为由要求支付离职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搬迁后每月休假天数减少问题,根据被告一舟电子公司提供的2020年3、7、10月考勤汇总表、考勤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每月休假天数并未减少,且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作息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休假天数减少,故对其提出的搬迁后每月休假天数减少,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