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660号
原告: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成功大道蓼城壹号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0NN0A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8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被告:**,女,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湖南省泸浠县人,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古丈县。
被告:***,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湖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人,住***。
被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战利,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河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200136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战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战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八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合计144558元(注:其中被告***工资31430元、被告**工资4740元、被告***工资15648元、被告***工资16572元、被告***工资27656元、被告***工资21000元、被告***工资19944元、被告辛战利工资7568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梅劳人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向八被告支付工资存在错误。因原告已经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八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021年2月4日承包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安九铁路湖北段AJZQ-3标项目部经理部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在202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将安九铁路湖北段AJZQ-3标S12-S16#预应力混泥土梁段国内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工期自2021年3月15日开始至2021年5月20日完工,***负责选择具有专业的操作人员,***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按时优先支付班组施工人员工资,拒优先支付引起不良影响的,***应承担1000元/人的违约金。在原告与***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原告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各被告支付了全部人员的工资,并有超额支付,同时原告也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各被告工资大部分汇入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除领取的现金外。二、各被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为属于编造虚假事实和采取非法恶意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其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并应依法追究各被告的法律责任。综上,***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辛战利共同辩称,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下欠**4740元、***14500元、***9782元、***9020元、辛战利7568元;2、依据农民工支付条例第16、30、50条的规定,应由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支付答辩人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第三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了劳务费结算并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包含农民工工资);2、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接受原告委托支付了其劳务人员(农民工)工资,履行了施工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监督义务。综上,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规及业主要求,履行了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中***、**、***、辛战利的工时、工价及应付工资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欠付工资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上述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甚至还有部分超额支付。因***所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欠付工资款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通过向上述人员微信转账支付、现金支付工资(由上述人员出具了收条)有矛盾,对与工资款支付事实应以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为准,故对***所出具的证明涉及到欠付上述人员工资数额事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所出具证明***的工时为188.6天,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其考勤记载应只有156.3天,相差32.3天为***在***所承包另外工地务工的工时,且原告提供***于2021年12月1日所出具《情况说明》部分否认其前述证明所陈述***工时为188.6天,认为应以实际考勤表为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成立,对***证明中所陈述***务工工时为188.6天的事实不予认定,其务工工时应为156.3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系安九铁路湖北段AJZQ-3标段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新开镇),原告聘用八被告为农民工从事施工工作,该工地由***负责带班,上述务工人员的工资支付方式一般为由第三人根据原告上报工资表所确定的金额直接转入务工人员的个人银行卡。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八被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2021]梅劳人裁字第104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八位申请人工资合计144558元(其中申请人***工资31430元、申请人**工资4740元、申请人***工资15648元、申请人***工资16572元、申请人***工资27656元、申请人***工资21000元、申请人***工资19944元、申请人辛战利工资7568元)。二、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出15日内支付,如固始**路桥有限公司无能力支付由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后再向被申请人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追偿。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向***、***、***等无争议当事人付清了下欠工资,并依法向本院起诉。另查,其余五被告***、**、***、辛战利、***的务工工时、工价、应付工资款及原告已支付工资款如下:应付***32648元(116.4天×280元/天),原告已付工资35108元(银行卡付16500元+银行卡付10000元+现金付2460元+微信付5000元);应付**16740元(83.7天×280元/天),原告已付工资30946元(银行卡付6000元+银行卡付17126元+微信付6000元+现金付1820元);应付***工资41984元(156.3天×200元/天),原告已付46984元(银行卡付10000元+银行卡付14110元+银行卡付17847元+微信付5000元);应付***工资31944元(133.1天×280元/天),原告已付工资31944元(银行卡付11000元+银行卡付6000元+银行卡付10944元+微信付4000元);应付辛战利工资22568元(80.6天×280元/天),原告已付工资24046元(银行卡付14046元+银行卡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辛战利在其工地出勤天数、工价所计算工资款在仲裁前及仲裁后已通过各人工资卡转账、微信转账及少量支付现金方式已对上述人员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部分超额支付),故被告再要求原告对上述被告分别支付下欠的14500元、4740元、9782元、9000元、7568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上述被告工资卡支付款项,因工资卡保管在工头***处,其实际没有取得原告支付的款项,其中支付部分款项已由***截留,因即使***由截留工资行为,也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合法支付,对此上述被告可另行向***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辛战利
要求固始**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资14500元、4740元、9782元、9000元、756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辛战利要求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辛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