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湖南省***人,住***。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成功大道蓼城壹号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0NN0A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200136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8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原审被告:**,女,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 码422201198307057321。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湖南省泸浠县人,住泸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古丈县。公民身份号码42312619********。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人,住***。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 原审被告:辛战利,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河南省***人,住***。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华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辛战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固始公司支付***工时工资9044元,由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当按***提交的工时结算单认定***的工时为188.6个工时。***是班组负责人,劳务分包负责人,也是工时记载人;因涉及加班,一日考勤并不等同于一个工时;固始公司的考勤表上,没有***的签字确认;固始公司与***的承包协议约定由***向固始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清单,说明农民工工资由***结算。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三十条、第五十条规定,总承办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固始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辛战利未作**。 固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固始公司无须向***、***、**、***、***、***、***、辛战利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合计144558元(注:其中***工资31430元、**工资4740元、***工资15648元、***工资16572元、***工资27656元、***工资21000元、***工资19944元、辛战利工资7568元);2.依法判决由固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系 安九铁路湖北段AJZQ-3标段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固始公司(工程地点为**新开镇),固始公司聘用***、***、**、***、***、***、***、辛战利从事施工工作,该工地由***负责带班,上述务工人员的工资支付方式一般为由第三人根据固始公司上报工资表所确定的金额直接转入务工人员的个人银行卡。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辛战利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2021]梅劳人裁字第104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固始公司支付八位申请人工资合计144558元(其中申请人***工资31430元、申请人**工资4740元、申请人***工资15648元、申请人***工资16572元、申请人***工资27656元、申请人***工资21000元、申请人***工资19944元、申请人辛战利工资7568元)。二、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固始公司在本裁决书发出15日内支付,如固始公司无能力支付由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后再向被申请人固始公司追偿。上述裁决作出后,固始公司向***、***、***等无争议当事人付清了下欠工资,并依法向法院起诉。另查,其余五被告***、**、***、辛战利、***的务工工时、工价、应付工资款及固始公司已支付工资款如下:应付***32648元(116.4天×280元/天),已付工资35108元(银行卡付16500元+银行卡付10000元+现金付2460元+微信付5000元);应付魏 丹16740元(83.7天×280元/天),已付工资30946元(银行卡付6000元+银行卡付17126元+微信付6000元+现金付1820元);应付***工资41984元(156.3天×200元/天),已付46984元(银行卡付10000元+银行卡付14110元+银行卡付17847元+微信付5000元);应付***工资31944元(133.1天×280元/天),已付工资31944元(银行卡付11000元+银行卡付6000元+银行卡付10944元+微信付4000元);应付辛战利工资22568元(80.6天×280元/天),已付工资24046元(银行卡付14046元+银行卡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固始公司按照***、**、***、***、辛战利在其工地出勤天数、工价所计算工资款在仲裁前及仲裁后已通过各人工资卡转账、微信转账及少量支付现金方式已对上述人员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部分超额支付),故以上人员再要求固始公司分别支付下欠的14500元、4740元、9782元、9000元、7568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辛战利辩称,固始公司通过上述***、**、***、***、辛战利工资卡支付款项,因工资卡保管在工头***处,其实际没有取得固始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支付部分款项已由***截留,因即使***由截留工资行为,也不影响固始公司对其合法支付,对此以上人员可另行向***主张。判决:一、驳回***、**、***、***、辛战利要求固始公司支付下欠工资14500元、4740元、9782元、 9000元、756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辛战利要求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辛战利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今***、***、**等肌肉在湖北**新开镇安九高铁项目上固始公司***班组做工,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有所不属实,请详细见公司代付清单和考勤表、结算工资表、借支表等为依据。”***签字确认的关于信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9月工资汇总表记载“***工资5152元”。 还查明,2021年4月20日,***与固始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0日;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价按综合单价800元/立方混凝土;......。”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依据***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固始公司的工时数量,但该证明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签字确认的关系信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9月工资汇总表内容不一致,***对此既未详细说明其具体工作情况,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固始公司已根据***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表向***等人的银行转 账支付工资,***上诉请求支付固始公司另行支付32.3个工时工资904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彬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