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1803行初369号
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文康路劳动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局干部。
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佛冈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诉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佛冈县人社局)、佛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冈县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于2024年7月2日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案件转入行政诉讼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冈县人社局的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26日,被告佛冈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2024〕69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决定)。原告华海公司不服,向被告佛冈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7日,佛冈县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
原告华海公司诉称,一、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不属于承包经营,但原告对佛冈县人社局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异议。首先,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只是让其代为雇请工人、管理该班组人员、领取班组工资后代原告发放给工人,***实质上就是涉案工程的班组管理人员,其代原告雇请回来的劳务人员都需要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涉案工程除需工人提供劳务外,同时原告还需要完成设计、材料供应、技术指导、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才能完成工程项目。原告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劳务报酬总价,***收取费用后也会按照每个工人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计付劳务报酬,这种用工方式符合建筑行业的行规。其次,从原告为工地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在第三人摔伤后积极送医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等行为均说明***并非承包经营,原告一直都承担着用工主体责任。最后,佛冈县人社局提交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是第三人的儿子***与***倒签伪造的,上面的签名不是第三人所签,所捺指模亦并非第三人指模,故《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涉案认定决定在结论处写明“工伤保险责任由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需作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的决定,涉案认定决定不应在认定工伤后再注明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工伤认定决定中涉及到两个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中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其实就是解决用人单位是谁的问题。佛冈县人社局把原告列为用人单位,就已经将工伤保险责任给原告承担了,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而非认定工伤后的结论。因此,佛冈县人社局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上述法条,并错误地把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这部分作为结论写在涉案认定决定的最后部分,其结论表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以免引人误解。三、原告已为涉案工程中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责任,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可知,原告已依法缴纳了整个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包括第三人在内,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佛冈县人社局在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最后作出“工伤保险责任由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表述,增加了原告向佛冈县人社局理赔的难度。综上所述,原告对佛冈县人社局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没有异议,但其在认定工伤后不应在涉案认定决定后面再作“工伤保险责任由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表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涉案认定决定、涉案复议决定,责令佛冈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2.《广东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套音响设备新建项目--南面挡土墙工程》;3.《临时用工劳务合同》;4.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涉案复议决定。
被告佛冈县人社局辩称,一、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佛冈县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展调查工作。原告于2024年1月20日提交《关于***受伤事件的情况汇报》,并盖有其公章。同时,根据佛冈县人社局对原告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询问笔录》记录在案,可知原告将涉案项目挡土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又雇请了第三人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两份笔录内容相吻合,且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冈县人社局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工伤认定是人社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佛冈县人社局根据有关职能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不属于佛冈县人社局职能范围,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冈县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也得到了复议机关的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冈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支付授权同意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居民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3.《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受伤事件的情况汇报》《工伤询问笔录》;5.涉案认定决定。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款。
被告佛冈县政府辩称,一、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佛冈县政府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同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29日依法向佛冈县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佛冈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关于***受伤事件的情况汇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承包涉案项目后,将项目的挡土墙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后***雇请第三人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等,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又雇请了第三人到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或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佛冈县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佛冈县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佛冈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补充意见》、质证意见、《第三人答辩状》《佛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会听证笔录》;8.涉案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对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均无异议。二、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原告出具的《关于***受伤事件的情况汇报》等资料,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将涉案项目的挡土墙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由***聘请到涉案项目工地施工,第三人于2023年7月22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已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2022年11月,原告承包了工程项目名称为广东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套音响设备新建项目的工程,并于2023年2月16日为此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同4月7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广东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套音响设备新建项目--南面挡土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套音响设备新建项目--南面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广清经济特别合作区广佛(佛冈)产业园内;工程内容为挡土墙;施工工期为同年3月20日至4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同年7月,***雇请第三人***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2023年7月22日10时许,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工地内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及第三人的同事遂将其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于同年7月22日至8月1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的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瘫痪;3、颈椎骨折C5;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损;5、坠积性肺炎。”第三人又于同年8月1日至10月26日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第三人的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泌尿道感染胸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前列腺增生”。
2024年1月16日,第三人儿子***向被告佛冈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佛冈县人社局于同年1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月20日,原告向佛冈县人社局提交《关于***受伤事件的情况汇报》,表示原告已垫付第三人医疗费用10多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同年1月22日、1月24日,佛冈县人社局分别向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作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工伤询问笔录》,被调查人均对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工地内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佛冈县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后,于同年2月26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2024〕69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涉案事故伤害属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向被告佛冈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冈县政府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同年6月17日作出佛府复决〔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佛冈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佛冈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决定的程序、佛冈县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没有异议;但对涉案认定决定第1页倒数第2段中“工伤保险责任由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记载位置有异议,该句话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之后的多余结论;若佛冈县人社局将该句话写在第1页倒数第3段,原告则完全无意见,并愿意撤回本案诉讼。
庭审后,原告认为涉案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
另查明,***雇请第三人工作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第三人未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与质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由原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属于工伤范围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用人资质的用人单位,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自然人***,***雇佣第三人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范围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在《行政起诉状》及庭审中对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并无异议。因此,佛冈县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涉案认定决定中“工伤保险责任由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这句话的记载位置错误的主张。本案中,第三人所受涉案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故无论是将涉案认定决定中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这句话从涉案认定决定第1页倒数第2段调整到原告所称的第1页倒数第3段,抑或是放在原位置(即第1页倒数第2段),均并不影响涉案认定决定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决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佛冈县人社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核实,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佛冈县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三人的陈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