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长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长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416号 原告:平凉市长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平凉市长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长丰面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长丰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长丰面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73.60元(按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此后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面粉,由被告自行开车在原告公司内装货后运回**。自2019年开始被告拖欠货款,202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货款13760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平凉长丰面业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由被告自行负责拉运。自2019年起,被告开始拖欠面粉款。202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面粉款13760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凉长丰面业公司提交的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购销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长丰面业公司向被告***供应面粉,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粉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13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以年利率5.5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7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长丰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面粉款137600元、利息15273.6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55%计算),合计1528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