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生态城绿色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319民初28005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科技园低碳体验中心项目501,505,506,5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C区(TG第458号)。 法定代表人: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38680.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38680.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包括利率(LPR)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临海新城08-02-21地块项目”的绿色建筑评价服务事宜签订了《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5503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金额为18528.23元。合同约定,被告取得规划验收评价阶段报告前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累计应支付至合同额的10%。履行中,被告于2023年6月29日签收规划验收评价报告,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330228元,尚欠238680.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的结算金额与欠付款金额没有争议,但我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在2024年7月30日最终办理结算,且原告才将付款资料和发票提交我司,此前,双方一直在洽谈以房抵债,因此,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绿色建筑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绿色建筑评价的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550380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1)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承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与乙方完成合同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2)施工图设计评价阶段/精装修审查阶段支付合同总额的50%取得施工图设计评价报告/精装修审查意见前10日内支付。(3)规划验收评价阶段支付合同总额的40%,取得规划验收评价报告前10日内支付。2023年6月28日,原告作出《天津生态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绿色建筑评价报告》。2023年6月29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报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568908.23元、被告已付款330228元及欠付款238680.23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欠付款项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238680.2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取评价报告前10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2023年6月29日被告领取报告,但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息以238680.2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原告提交结算及足额开具发票日期作为起算点,涉案合同并未将结算作为付款条件,另开票系附随义务,不能与被告的付款义务形成对抗,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服务费238680.23元及利息(以238,680.2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2.5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